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鳳
輔佐人 即
被 告之女 曾婉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
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秀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秀鳳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新 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 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嗣其為閃避對向 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李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同方向行駛在鄧秀鳳 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鄧秀鳳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李默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手 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 鄧秀鳳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通報警方或救護車,而逕自逃逸,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秀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 、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 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默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已給付 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參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57 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