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上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69號
被 告 邱暐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 年5 月14日下午10時起至同日 下午11時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上午7 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 年5 月15日上 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復興一路口前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刑案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