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988號
TYDM,110,壢簡,98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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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翊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8848號、110 年度偵字第1980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翊軒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彈貳盒、思博瑞SPRINGTIME(蜜桃烏龍PEACH )菸彈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特價2002新 款」,應更正為「特價2020新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12月7 日」應更正為「12月17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而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 藥。是核被告胡翊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 告自109 年4 月初起至109 年9 月中旬止,在2 個不同拍賣 網站先後販賣電子菸油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 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過失販賣禁藥一罪。 再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即是為出售牟利,其所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 即擅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之電 子菸油後,再加以販賣,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 、且對之社會大眾之健康均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2 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之扣案物)、思博瑞SPRINGTIME(蜜 桃烏龍PEACH )菸彈壹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過失販賣 禁藥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販賣上開扣案電子菸油之所得價金共 新臺幣1,100 元(見110 年偵字第8848號卷第43頁、110 年 偵字第19809 號卷第47頁),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第19809號
被 告 胡翊軒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翊軒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即屬藥事法所規範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 民國109 年4 月前某時,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Nicotine成分 之電子菸油一批;而於109 年4 月初,在桃園市○○區○○ ○街00 0巷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 帳號「f39 205 」刊登「☆~CCQUEEN 皇后家~☆特價2002 新款SP2/RELX悅刻通用(台灣現貨)」販賣電子菸油之文字 訊息及照片,以每支150 元至800 元不等價格,陳列販賣含 有Nicotine成分之上開電子菸油;復於109 年9 月中旬,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 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f39205」刊登「台灣現貨當天發貨 SP2/SP2S馬卡龍36種口味任選(現貨)」販賣電子菸油之文 字訊息及照片,以每支27 0元至300 元不等價格,陳列販賣 含有Nicotine成分之上開電子菸油。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發現並購買上開電子煙油禁藥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翊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桃衛藥字第1090146599號函暨 結果報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露天拍賣會員 帳號資料、訂單明細、商品照片、拍賣頁面,及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30日FDA研字第1090036900號函暨 檢驗報告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資料、訂單明細、商品照片、拍賣頁面在卷可佐,是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同 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 意或明知,報告意旨認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 1 項,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又被告自109 年 4 月初起至109 年9 月中旬在2 個不同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禁 藥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而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 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 1 個過失販賣禁藥罪。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 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罪嫌,然市售香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及尼古 丁係經政府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藥品眾所周知 ,但電子煙販售業者以戒煙替代品之口號大肆宣傳該商品, 亦為不爭之事實,確實易導致一般消費者不查,而未發現其 電子煙亦含有尼古丁成分及電子煙亦屬政府管制之禁藥,故 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販售之電子煙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並非 全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明 知之直接故意或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尚難遽以故意輸入及 販賣禁藥罪相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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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