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411號
TYDM,110,壢簡,141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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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忠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開始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越可愛生活館」(下稱本案生活館),為本案生 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在本 案生活館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 以手撫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代價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 )800 元,並從中抽取200 元以營利,而於110 年3 月11日 下午5 時許,警員吳智揚喬裝男客進入本案生活館,由謝偉 忠招呼指引至館內2 樓6 號包廂,並安排馮秋妝吳智揚從 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馮秋妝先為吳智揚按摩30分鐘後,馮秋 妝再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並撫摸吳智揚之生殖器,吳智揚見 狀即表明警員身分,實施臨檢,因而查獲,並扣得門禁磁扣 1 個。
二、被告謝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 留猥褻犯行,辯稱: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伊也不知道 馮秋妝有無從事性交易,只有安排馮秋妝指壓按摩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某日開始經營本案生活館,為本案生活館 之負責人,於110 年3 月下午5 時,被告指引吳智揚進入館 內2 樓6 號包廂,並安排馮秋妝在館內為吳智揚服務,此次 交易收費為50分鐘800 元,被告預計從中收取200 元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認(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11 、112 頁),核與證人馮秋妝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1至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 智揚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名片1 張、帳目 表1 份、本案生活館網路廣告查詢結果1 份、錄音譯文1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



頁、第61頁、第6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85至96頁、 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馮秋妝有為喬裝警員吳智揚提供半套性交易: 查成年女子馮秋妝吳智揚按摩30分鐘後,即主動要求吳智 揚脫下褲子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吳智揚蒐證錄音確認無誤 (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而馮秋妝當時亦有 撫摸吳智揚之生殖器乙情,亦據吳智揚出具職務報告描述甚 詳(見偵卷第61頁),並有前開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 69頁),復審酌警員吳智揚為國家考試及格且經專業訓練之 公務員,本次又係依法執行蒐證任務,應不至於故為不實之 記載。是以馮秋妝在為吳智揚按摩過程中,竟要求吳智揚脫 下褲子,且撫摸吳智揚之生殖器,自已足認馮秋妝除按摩之 外,實有要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乙情。至證人馮秋妝 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要性交易,是客人要伊按摩大腿內 側,伊才叫客人脫下褲子,伊也沒有碰到客人的生殖器云云 (見偵卷第53頁),然查,馮秋妝與被告具有勞務關係,倘 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 ,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其故為有 利被告之虛偽陳述,亦不足為奇,再者,吳智揚在證人馮秋 妝令其脫下褲子之前,並未先要求按摩大腿內側,有前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考,是證人馮秋妝上開證述已有不實,且縱 使馮秋妝要為吳智揚按摩大腿內側,本可隔著褲子為之,又 有何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之必要,尤其馮秋妝若僅單純係要 按摩大腿內側,而外褲之內乃客人之隱私部位,豈會不事先 與吳智揚確認是要脫下外褲或是隔衣為之而逕要求吳智揚脫 下外褲,是馮秋妝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此外,觀諸前開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馮秋妝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吳智揚嗣表 明警員身分,馮秋妝即對吳智揚稱「是你自己脫的」乙語, 苟馮秋妝當時僅應吳智揚之要求、單純要為吳智揚按摩大腿 內側而無要提供猥褻服務之意思,理應自然反應口出其是應 吳智揚要求要按摩大腿內側才會令吳智揚脫下外褲等語,又 豈會立即口出「是你自己脫的」顯然已聯想其行為與猥褻有 關而有意規避責任之言語,更足徵證人馮秋妝上開沒有提供 半套性交易之證述不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馮秋妝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知情,主觀上具有圖 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
本案生活館一樓通往二樓之通道,設有門禁管制,而二樓各 包廂僅有布簾分隔走道與包廂且不能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第2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3 至77頁),復有磁扣1 個扣案可憑,而本案生活館如屬正當



之按摩場所,何必設定門禁管制,此與正常營業廣迎客人之 經營模式不符,反與從事色情之店家,為避免遭警方輕易取 締不法而故意設計門禁,以用於遭警查察時,可緊急通知二 樓以上之女子及男客立即穿衣或逃往他處等營業特徵相符; 再者,被告曾因與本案極為類似之情節而遭偵辦圖利容留猥 褻罪嫌,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處分,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查,復觀諸卷附本案生活館於110 年3 月7 日更新編輯 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見偵卷第85至96頁),內容多有「 乖巧聽話服務用心」、「環境浪漫隱密單獨不受干擾」、「 讓我來愛你呵護你讓你鼓脹的身體~ 瞬間得到舒解你未體驗 過的享受在等著你」等客觀上容易與情色產生連結之用語, 另馮秋妝吳智揚提供服務時之穿著,亦係正面為低胸V 領 、露出背部上半部、裙長甚短之膝上連身小洋裝,此為證人 馮秋妝所證述(見偵卷第55頁),並有馮秋妝遭查獲時之照 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既有前案之經驗,身 為本案生活館負責人之被告,若真無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 豈會無端為上述設置門禁、刊登引人遐想廣告、容許館內按 摩女子穿著清涼之服飾等易使偵查機關懷疑館內涉及色情等 自招嫌疑之舉動;何況馮秋妝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包廂,無法 上鎖且僅以布簾阻隔外界,已如前述,則包廂外之人自可輕 易聽聞或探查包廂內之舉動,而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常會裸 露身體,甚或發生呻吟之異聲,則若非得到被告之同意或指 示,馮秋妝豈敢有恃無恐地在館內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而不擔憂遭被告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 店家移送法辦。是綜上各情節,已足認被告對於馮秋妝為男 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知情,主觀上當具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 之犯意。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馮秋妝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 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 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生活館之負責人,其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成年女子 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從中抽取利潤,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 交易專區,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抽 取利潤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經營之期間、查獲媒介、容留之女子人數與交易次數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磁扣1 個,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磁 扣價值低微,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重大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有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警員吳智揚所交付價金並從中抽 取利潤,自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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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