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宸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0 號之炸雞王店購物,見店員袁芬蘭所有之黑色HTC 手 機1 支擺放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手機並置入口袋,得手後旋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嗣經袁芬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張建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店 內與老闆聊天,看到桌上有一支與伊同款之手機,故誤以為 該手機是伊的才取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取走該手機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芬 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至54頁、第57頁、 第75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5至93 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至前開炸雞王店後,並無取出手機 之舉動,而其在110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49秒、8 分4 秒、8 分17秒、8 分25秒、9 分49秒,曾五度觀看被害人置 於店內桌上之手機,但皆未取起該手機;又於同日下午3 時 10分3 秒,被告步出店外至其機車停放位置並打開機車置物 箱,然於此之前亦未先取起該手機;被告再進入店家後,於 同日下午3 時10分32秒時,即以背對桌上手機、臉部朝店家 人員方向而未觀看手機之姿勢,以左手拿取後方之手機,嗣 即離開現場。準此,被告進入店家後,全未有取出手機之舉
動,又如何產生店內手機為其所有之誤認;再者,被告取走 手機之前,既曾五度觀看手機,以店內除被告之外,另有其 他顧客,則被告何以不取起該手機親自保管,避免手機置於 桌上遭人誤拿或遭有心人士竊取,尤其被告更曾離開店外, 更焉有不隨身攜帶手機善加保管之理;遑論被告係以背對手 機、全未正臉觀看、再以左手伸向後方之姿勢取走手機,若 非被告已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有並有意竊取,豈會不光明正 大如同常人取物般面對手機直接取走,反違反上開常情,而 刻意以前開不自然、甚且呈掩人耳目之姿勢為之,自足徵被 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誤認手機為自己所有之辯詞,與其 案發前後之客觀舉動不符,已詳述如前,所辯自明顯可疑, 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伊係在回到家打開機車置物箱 時,才發現還有1 支手機,因而知悉伊有拿到別人手機,伊 父親也有告知警察方才有來電詢問拿手機乙事,過不到10分 鐘,警察就再打電話詢問伊拿手機這件事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問:當時你在與警方電話通話之中不承認 你有拿手機,你作何解釋?)當時警察問我時我還來不及反 應,所以就向警方否認我有拿到別人的手機,想說第二天趕 快拿回去給原物主」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警 員與其聯繫是否有取走他人手機時,竟謊稱沒有拿到別人手 機,苟其因誤認他人同款手機為其所有而一時誤拿,以誤拿 他人之物非涉及刑事案件,且社會上亦非鮮見之事,則被告 自大可如實相告,並可於之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其 與被害人同款之手機,證明確係一時誤拿,又有何在第一時 間即否認拿取,顯然心虛畏罪,而被告於案發同一日至警局 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出其本可輕易舉證之自己手機,證明其 與被害人手機款式確實相同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案均無關 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 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 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餐飲店桌上之手機 1 支,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所竊 財物價值非屬輕微,惟被告已將該手機交警扣案並發還與被 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自有所減輕;再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手機1 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