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笑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月及110 年3 月間, 多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及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 不知警惕,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何笑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笑平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與環西路2段226巷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笑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