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019號
TYDM,110,壢交簡,201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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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興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興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 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竟仍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並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 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 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 而與邱櫳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致邱櫳萱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而造成 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 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85號
被 告 侯興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興財自民國11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境內某修車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前,不慎碰撞右側由邱櫳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邱櫳萱 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 許,檢測侯興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興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櫳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核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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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