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012號
TYDM,110,壢交簡,201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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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沅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沅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沅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 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31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 ,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 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稱素行良 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 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 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盧沅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沅睿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 35分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住處飲用啤酒酒類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 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從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沅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59至60頁),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34頁) ,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盧沅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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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