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2號
TYDM,110,原簡,1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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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芮子恩


      陳培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亦賢(原名蕭勝維)




      張祥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0310號、第2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母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芮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亦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祥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關於同案被告游嘉豪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原訴字 第59號刑事案件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法條:
(一) 核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張祥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母宇哲,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蕭亦賢、陳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 佑( 通緝中) 、張祥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就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 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張祥威對 告訴人郜憲一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其目的乃係為 催討欠款,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母宇哲所犯 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王韋傑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 6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 傷害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母宇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培文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月、1 年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 人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母宇哲陳培文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母宇哲陳培文之刑, 爰不在被告母宇哲陳培文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 此敘明。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僅因 不滿告訴人吳巧婷請求被告蕭亦賢自行清理嘔吐物,竟不 思理性溝通,出言恫嚇告訴人吳巧婷並朝其店家大門砸酒 瓶,致告訴人吳巧婷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蕭亦賢、陳培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僅為催討債務 ,竟在未查證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恣意毀損告訴人陳志先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志先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陳志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母宇哲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母宇哲所犯毀損罪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 韋傑張祥威為催討債務,對告訴人郜憲一所實施之不法



腕力之強度、其等對告訴人郜憲一造成之傷害程度、其對 告訴人郜憲一造成之行動自由之妨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角色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母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吳典哲律師
瑀律師
被 告 芮子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培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村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亦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祥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威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豪因積欠郜憲一債務,無力清償,明知愷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牛埔東路附近某不詳 地點,以200 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 販賣予郜憲一,其中20萬元,用以抵銷渠所積欠郜憲一之債 務。
二、蕭亦賢、陳培文於109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由吳巧婷所經營之「ONLY ONE英式小館」 內飲酒,因蕭亦賢酒後在上開店內廁所內嘔吐,經吳巧婷告 以:未依規定吐在嘔吐盆,請自行清理等語,致渠等心生不 滿,蕭亦賢、陳培文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店內, 先由蕭亦賢對吳巧婷恫稱:「請你吃棒子」等語,並指示陳 培文至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拿球棒,陳培文旋依指示 走出店外,先以酒瓶丟擲上開店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復至車內拿球棒,因遭人取走,陳培文即以電話通知 母宇哲等人到場,期間陳培文並衝入上開店內,徒手推吳巧 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巧婷,使吳巧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母宇哲芮子恩、李教授、 黃朝琦(上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ONLY ONE英式小館」外,並持球棒 下場時,旋為查獲。
三、郜憲一因未依約給付游嘉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餘款,游 嘉豪遂於109 年1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2 月8 日間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委託母宇哲代為催討上開款項。母 宇哲旋於109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前某時,與楊鈞凱、彭宣 堯、黃朝琦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張謀全( 上8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689-PH 、AYL-7188、BD X-978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 巷0 號陳志 先住處附近等候。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陳志先自上開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 區,途經新竹市浸水街191 巷某不詳地點,因誤認該車係郜 憲一所駕駛,渠等遂駕車攔住陳志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母 宇哲旋基於毀損犯意,持棒球棍,砸毀陳志先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不堪使用,母 宇哲因發現該車非郜憲一所駕駛,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四、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張謀全(上1 人,另行通緝)與黃朝琦楊鈞凱彭宣堯(上3 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109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BBZ-7926號等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 000 巷0 號陳志先住處,因發現郜憲一至該處,遂分別持金 屬球棒,進入陳先志住處,毆打郜憲一後,復以4 人分別抬 郜憲一手腳之方式,將郜憲一押入某自用小客車內,期間渠 等並強行取走郜憲一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撥打電話 求援,將之押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內,並 接續毆打郜憲一,逼迫其還款,以此方式妨害郜憲一離去之 權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郜憲一受有左尺骨骨折、頭 皮撕裂傷5 公分,其全身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五、嗣於11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4分許,經本署指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 等物(至詳細扣案物品數量,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六、案經陳志先郜憲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母宇於警詢及本署偵│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⑵109 年 4 時 6 日,係伊│
│ │ │ 與被告王韋傑芮子恩、│
│ │ │ 張祥威楊威佑共同前往│
│ │ │ 新竹去押告訴人郜憲一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芮子恩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在場之事實。 │
├───┼───────────┼────────────┤
│ 3 │被告張祥威於警詢及本署│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4 │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5 │被告楊威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6 │被告蕭亦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在場之事實。 │
├───┼───────────┼────────────┤
│7 │被告陳培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8 │被告游嘉豪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9 │被害人吳巧婷於警詢及本│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郜憲一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先、孟│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帆花、伊宣芳於警詢之證│實。 │
│ │述 │ │
├───┼───────────┼────────────┤
│ 12 │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
│ │ │實。 │
├───┼───────────┼────────────┤
│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
│ │片黏貼紙 │之事實。 │
├───┼───────────┼────────────┤
│ 1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
│ │ │實。 │
├───┼───────────┼────────────┤
│ 15 │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80巷│佐證被告芮子恩於犯罪事實│
│ │3 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欄四所載時、地在場之事實│
│ │ │。 │
├───┼───────────┼────────────┤
│ 1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 │實。 │
├───┼───────────┼────────────┤
│ 17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 │實。 │
├───┼───────────┼────────────┤
│ 18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明書及所附照片 │實。 │
├───┼───────────┼────────────┤
│ 19 │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
│ │ │實。 │
├───┼───────────┼────────────┤
│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涉案│佐證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
│ │車輛時序表 │之事實。 │
├───┼───────────┼────────────┤
│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2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涉嫌涉案之被告。 │
└───┴───────────┴────────────┘
二、核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母宇哲,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游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母宇哲、芮 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就 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黃朝琦張祥威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罪;及被告母宇哲所犯上開 毀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蕭亦賢、陳在培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後,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一休」、「奧迪」等 成年男子共6 人,接續於同年月日23時許,至吳巧婷所經營 之「ONLY ONE英式小館」內,要求吳巧婷等人道歉,並恫稱 :「你有什麼不滿可以來找我,我是龍崗奧迪!」等語,使 吳巧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㈡被告母宇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 日4 時許,新竹市香山區浸水南街191 巷口,駕駛某不詳車 號之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陳志先駕車外出,竟開車撞擊告 訴人陳志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之上開車輛之左前、左後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用。㈢ 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黃朝琦張祥威李謀旺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28 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等罪嫌 。惟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準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然觀諸報告意旨所指被告蕭亦賢、陳在培等 人上開之恐嚇言語內容,被告未具體指明欲施以何種惡害, 亦未說明將如何加害於吳巧婷,其言詞內容空泛,並無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不致使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應為渠等 為警帶回盤查後,情緒性發抒,亦尚難認係惡害告知。㈡告 訴人陳志先雖指訴,被告母宇哲,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其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左後保險桿等語,然證人即在場之 官文瑟陳志豪均證稱:渠等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突 然有一台車開到前面,就一個人下來,打破駕駛座的車窗, 往車內看一下就走了等語,則告訴人陳志先之指訴,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且告訴人陳志先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其所駕駛 上開車輛保險桿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修繕費之單據以佐其說,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又無法看出被告母宇哲有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撞擊告訴人陳志先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左後保險桿之情形 ,有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母宇哲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8 條 、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惟本件係告訴人郜憲一因向游嘉豪購買 第3 級毒品愷他命未依約付款,游嘉豪始委託母宇哲代為向 郜憲一催討款項等情,業經郜憲一游嘉豪於本署偵訊中證 述綦詳,核與母宇哲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郜憲一亦陳 稱:遭被告母宇哲等人押走時,伊所有之手機都在,是押走 伊之人以外,另一位較年長之人,拿伊手機在使用,但並不 是被告母宇哲等人拿走等語,可見被告母宇哲等人以強暴之 方法,押走郜憲一之目的,無非在迫使告訴人郜憲一返還款 項,且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人,亦非被告母宇哲等人,自尚難 認被告母宇哲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母宇哲等人 所用之手段雖涉有不法,然與刑法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惟上開㈠㈡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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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