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 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 判決其犯軍中無故離去職役罪,上開判決並無依累犯加重刑 度之法源依據,卻事實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得聲請金錢 補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補償等語。二、查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 年9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 」原則,應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按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 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 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 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 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 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世宗於76年11月4 日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76年清判 字第94號判決認其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78 年4 月28日經同部以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認其無故離去職
役,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於80年6 月1 日經同部以80年 勤判字第56號判決認其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3 年,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聲請人因無故離去職役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空 軍總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經核空軍總司令部為隸屬於國防 部之機構,前開無故離去職役罪係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 刑法論處,核屬軍法案件,而空軍作戰司令部於軍事審判法 修正後,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乙 節,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0 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憑,是依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本案應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前 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