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80號
TYDM,110,交簡上,18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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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月
29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53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嘉文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癌末期,身體健康不加,無法工作, 家庭陷入困境,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 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駛時,竟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陳曉清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 適而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時,竟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陳曉清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 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李嘉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往中 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57巷與中園路口,欲左轉中園路 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 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曉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上待轉區直行往西園路57巷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陳曉清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 側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嘉文則 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曉清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陳志杰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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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