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8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源鴻於民國109 年12月 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大園區大工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致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工2 路左轉 大工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