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6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桃交簡字第231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碧雲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碧雲於民國109 年 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行經至中正路與莊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帝鈞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二街往敬三街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帝鈞受 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碧雲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碧雲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帝鈞達成調解, 告訴人王帝鈞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7 、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