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理 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友人飲用約1 瓶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復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貿然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嗣於 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自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貿然左轉進入自強路,適古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春日路方向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古淑惠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 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 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古淑惠業已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卷第 23頁、第29頁至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