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195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瑞鳳告訴 被告黃宇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黃宇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 巷 0
號 7 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澤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葉瑞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在其右側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瑞鳳 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黃宇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葉瑞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瑞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件、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