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桃交簡字第2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芷廷於民國110 年3 月 11日晚間6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光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蘇皓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 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2 人已私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和解書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 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