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80號
TYDM,110,交易,38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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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埕



法定代理人 楊永鈞
被   告 邱宇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桃交簡字第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裕埕於民國109 年3 月 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 許,途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邱 宇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建國東 路往桃鶯路方向駛至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楊裕埕受 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撕裂傷、臀部挫傷疑似薦椎骨受損等 傷害;邱宇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裕埕邱宇邦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 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 人2 人均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桃交



簡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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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