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36號
TYDM,110,交易,33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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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彬成(原名鄧仁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彬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鄧彬成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內 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途經桃園 市平鎮區東豐路與中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東豐路方向直行駛至, 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桂蘭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 到場處理,鄧彬成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 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 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 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 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 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鄧彬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葉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鄧彬成則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見 解,伊認為伊有路權,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應負擔全部責任 ,不能以大車小車來判斷責任,警方所繪現場圖有很大問題 ,告訴人未在機車待轉區等待,形同闖紅燈左轉,進而造成 碰撞,伊不認同警方之初判表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架設 在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中豐、南豐8-16 (固)全景2_From_00000000_174800_To_00000000_174959. avi 」檔。勘驗結果以:「①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 12月20日(下同)17時48分10秒,畫面可見案發之路口為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南豐路之四岔路口,畫 面左上方即麥當勞車道出口處,即本院以奇異筆標示之位置 ,該處係位在中豐路山頂段與豐路(按應係東豐路)口,畫 面上顯示有其他機車在該處停等,欲往東豐路行駛。如勘驗 照片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繪製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 之T 字路口,不能顯示案發路口屬四岔路口之全貌)(依卷 附GOOGLE實景圖,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停止線之號誌桿 上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而沿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在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之T 字路口並未劃設有機車二 段式待轉區,若自中豐路山頂段旁之麥當勞車道出口往東豐 路方向望去,在東豐路停止線之號誌桿上有一告示牌『左轉 機車請至前方南豐路口待轉』,該告示牌係提醒沿中豐路山 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之機車駕駛若欲左轉東豐路,應將機車 駛至前方不遠之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即東森房屋旁之機 車二段式待轉區待轉後,再向東豐路方向行駛)。②於17時



48分41秒,上開四岔路口之中豐路山頂段行向之號誌轉換為 紅燈(此時東豐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有車輛開始 自東豐路左轉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如勘驗照片2 。③ 於17時48分44秒,可見三輛機車自麥當勞出口處駛出,左轉 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如勘驗照片3 。④於22時( 按應為「17時」)48分48-54 秒,告訴人所駕機車自麥當勞 出口處駛出(其並非本沿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而 違規未在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之交岔路口之二段式待轉區 待轉,反違規在麥當勞出口處二段式待轉),向東豐路方向 直行,其車速約20公里,非如被告向檢事官所稱之車速滿快 ,又可見告訴人向東豐路方向行駛時,有一輛自小客車、一 輛機車分別自東豐路左轉中豐路山頂段。如勘驗照片3 至8 。⑤於17時45分55-56 秒,告訴人所駕機車行將駛抵東豐路 之斑馬線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閃亮左方向燈,自東豐路 左轉至中豐路山頂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 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前車頭(並非如告訴人向檢事官所稱撞擊 其機車車尾),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並向其右後方反彈約3 公尺,嗣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停在原地 未移動直至檔案結束。如勘驗照片9 至10。(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並經本院再於110 年10月 6 日公判庭勘驗在案。
㈡由卷附GOOGLE實景圖可知,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南豐路 之四岔路口係一完整但不對稱之路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未呈現完整之路口情形,僅繪製部分之中豐路山頂段與 東豐路丁字路口,實應檢討改進),沿中豐路山頂住龍潭 方向行駛之機車,若欲左轉東豐路,須駛至中豐路山頂段與 南豐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行二段式左轉,反之,沿中豐路山頂住中壢方向行駛之機車,若欲左轉南豐路,須駛至中豐路 山頂段與東豐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行二段式左轉。而渣打銀行 右側及麥當勞等商店已在上開四岔路口範圍內之路邊(中豐 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之右邊),明乎此,告訴人葉桂蘭不論 係自中豐路山頂段路旁之麥當勞車道出口處駛出或自如其於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述(即告訴代理人劉曉琪於本 院所述)之麥當勞旁之既成通道駛出欲往東豐路行駛,即應 順向往龍潭方向駛至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之機車待轉區 行二段式左轉,不得逕於路口範圍內之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 方向車道之路邊直接駛往東豐路。更況,前已言之,中豐路 山頂段與東豐路、南豐路之四岔路口係一不對稱之路口,告 訴人葉桂蘭不依循本院上開論述之方式而行車,而自上開麥 當勞前方直接穿越中豐路山頂段往東豐路方向行駛,其之行



車路徑係往右前方行駛而非往正前方行駛,即其須斜向穿越 中豐路山頂段,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自明,是其之 行徑與自東豐路左轉中豐路山頂段之車輛之行徑交叉,而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一風險於東豐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後,被告鄧彬成東豐路左轉中豐路山頂段時果真實現,是 可見告訴人葉桂蘭違規行駛之方式正係本件車禍形成之原因 。再就被告鄧彬成言之,其於其之行向號誌綠燈時,自東豐 路左轉中豐路山頂段向龍潭方向行駛,而此時告訴人葉桂蘭 則斜穿中豐路山頂段欲往東豐路行駛,此時告訴人葉桂蘭所 駕機車在被告鄧彬成所駕小客車右前方,被告鄧彬成此時則 因行左轉彎,其之視線自然往其左前方,是告訴人葉桂蘭所 駕機車之上開斜穿動態對被告鄧彬成言之,實屬猝不及防, 反之,告訴人葉桂蘭既違規斜穿上開路口,自應注意其前方 之行車動態,主動閃避被告鄧彬成所駕小客車,殊無反責被 告鄧彬成應於左轉彎時,尚須注意其右前方違規斜穿之車輛 動態。綜此,告訴人葉桂蘭違規斜穿路口之駕駛行為乃唯一 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 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查覺本件路口乃上開不對稱之四岔路口 ,亦未發現告訴人葉桂蘭違規自路口範圍內之路邊起駛斜穿 路口之行為,而誤指綠燈號誌左轉而有路權之被告鄧彬成反 應讓無路權而違規斜穿路口之告訴人葉桂蘭所駕機車先行, 顯有違誤。
㈢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鑑定意見認「葉桂蘭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逆向斜 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鄧彬成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 鑑定,該會鑑定覆議意見為「葉桂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 路外起駛逆向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鄧彬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該等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是可贊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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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