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30號
TYDM,110,交易,33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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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林雄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與告訴人林 寶玲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卓曉菁部分之民事賠償約定另行協 商),林寶玲卓曉菁並遞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見桃交簡卷 第31、39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 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王林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大鶯路1235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上情,而任意驟然減速右偏行駛,適有林寶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卓曉菁,沿大鶯路往 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王林雄之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後再失控碰撞路邊電線杆,致林寶玲受有顏面骨 折、頭蓋骨裂開、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卓曉菁則受有 右膝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王林雄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林寶玲卓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寶玲卓曉菁之指訴。
(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份。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1份暨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驟然減速右偏行駛,致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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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