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16號
TYDM,109,附民,216,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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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莊許春嬌

被   告 蔡皓玄(原名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書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第15961 號、第19715 號、第
20563 號、第21798 號、第21799 號、第22020 號、第24060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㈡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蔡皓玄所參與詐欺集團機房 以手機門號涉及跨國洗錢案為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要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 。
三、原告因黃振燊等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黃振燊藍奕鈞、被告 蔡皓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小龍」、「貔貅」、「雷」所屬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而由黃振燊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負責向「 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李小龍」、「貔貅」之指示 將款項轉交與「雷」或「李小龍」、「貔貅」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藍奕鈞則除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遭 該集團詐欺者因受騙後而交付自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亦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外,另又擔任負責向黃振 燊領取提款卡、密碼,再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車手以提領贓款,再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等「收水」 、「回水」之工作;蔡皓玄則擔任「取簿手」與「車手」之 角色,而與所屬3 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詐欺等犯行,而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件二本案刑事判決書之附表 編號4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以電話向莊許春嬌施用詐術,致使莊許春嬌陷於錯誤,聽 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 「詐騙時 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後 ,旋將上開財物交付與藍奕鈞,推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許春嬌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 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 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而自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提領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 鈞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 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 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2,560 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所上 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2,560 元作為報酬甚明,然被告蔡皓 玄並未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上揭詐欺原告之犯行,此參前 開判決書(附件二)之事實及附表編號4 之記載可知。是本 院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蔡皓玄為上揭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人 ,即被告蔡皓玄就上揭犯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 規定意旨及說明,就被告蔡皓玄之部分,顯非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至為灼然。是原告對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所受損害向被告 蔡皓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8 號、第899 號、109 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109年度訴字第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藍奕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蔡皓玄(原名蔡炘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第15961 號、第19715 號、第20563 號、第21734 號、第21797 號、第21798



號、第21799 號、第22020 號、第22978 號、第24060 號、第27431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978 號、第29055 號、第32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燊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藍奕鈞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蔡皓玄犯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臺(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至4 月間、 108 年2 月間、108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小龍」、「貔貅」、 「雷」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由黃振燊擔任「收水」、「 回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李 小龍」、「貔貅」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雷」或「李小龍」 、「貔貅」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藍奕鈞則除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遭該集團詐欺者因受騙後而交付自身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亦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外,另又擔任負責向黃振燊領取提款卡、密碼,再交付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提領贓款,再負責 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 上繳與黃振燊等「收水」、「回水」之工作;蔡皓玄則擔任 「取簿手」與「車手」之角色,而與所屬3 人以上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梁睿秦施用 詐術,致使梁睿秦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 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交付與黃振燊黃振燊對梁睿秦所涉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密碼交與 藍奕鈞黃信雄(已歿,由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下同),並分別推由藍奕鈞黃信雄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黃信雄均係有權 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渠等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而分別自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領帳戶」欄 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 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藍奕鈞藍奕鈞復連 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該帳戶之提款卡併上繳與黃振燊, 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 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 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 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潘坤聰施用 詐術,致使潘坤聰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於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 交付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交付與黃振燊黃振燊對潘坤聰所 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密碼 交與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 與黃信雄莊銘威莊銘威本案所涉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下同),並推由 黃信雄莊銘威各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 而誤認黃信雄莊銘威均係有權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渠等 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潘坤聰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莊銘威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 之贓款均交付與藍奕鈞藍奕鈞復將該帳戶提款卡與黃信雄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並將莊銘威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秋香施用



詐術,致使林秋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後由蔡皓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該處拿取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等物交付與藍奕鈞。並推由藍奕 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秋香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 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而自林秋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復將該帳戶提款 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 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蔡皓玄因此獲得領取林秋香所有之上 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報酬1,000 元,藍奕鈞並自 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2,980 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 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2,980 元作為報酬。 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莊許春嬌施 用詐術,致使莊許春嬌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 式交付財物。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後,旋將上開財物交付與 藍奕鈞,推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 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莊許春 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 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 「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 2,560 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 2,560 元作為報酬。
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鍾清華施用 詐術,致使鍾清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5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後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周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再改搭不知情之 林嘉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藍奕鈞 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鍾清華所有之如附表 編號5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 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鍾 清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復將該帳戶提款卡與詐 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 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400 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400 元 作為報酬。
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莊育明施用 詐術,致使莊育明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6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後由蔡皓玄駕駛藍奕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奕鈞前往該處領取如附表編號3 「提領 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藍奕鈞將上開 等物交付與黃振燊,再由藍奕鈞告知蔡皓玄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復推由蔡皓玄莊銘威莊銘威莊育明所涉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藍奕鈞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 「提領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蔡皓玄莊銘威藍奕鈞均係有權使用 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渠等分別 自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欺贓款,其中蔡皓玄所提領詐欺贓 款全數交付與藍奕鈞莊銘威所提領詐欺贓款中有44萬7,00 0 元(即於5 月21日前莊銘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交付 與藍奕鈞莊銘威其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則交付與王家華(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同)上繳與黃振燊(黃振 燊收取王家華所上繳詐欺贓款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再由藍奕鈞將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贓款與蔡皓玄莊銘威所 轉交與藍奕鈞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復由黃振燊將 上開等財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 款項中抽取2 %即2,980 元作為報酬,蔡皓玄因此獲得領取



莊育明所有之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擔任車手之 報酬1,000 元,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14,9 00元作為報酬。
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湘昀施用 詐術,致使林湘昀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7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去電詢問林 湘昀而得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藍奕 鈞、莊銘威。並推由藍奕鈞莊銘威莊銘威所涉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分別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湘昀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7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莊銘 威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而分別自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 「提領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詐欺贓款,其中莊銘威 所提領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提款卡併 同其所提領之贓款與莊銘威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9,340 元作 為報酬。
㈧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葉淑華施用 詐術,致使葉淑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8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藍奕鈞旋即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並接續於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葉淑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 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葉淑華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由藍奕鈞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均上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14,200元作 為報酬。
㈨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程淑惠施用 詐術,致使程淑惠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9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 付財物。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藍奕鈞,推由藍奕鈞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程淑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9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 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程淑惠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藍奕鈞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 之贓款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 2 %即500 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⑴梁睿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龜山分局; ⑵潘坤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 轉;⑶林秋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⑷莊許春嬌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⑸鍾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 轉;⑹莊育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⑺林湘昀訴由桃 園市政府平鎮分局;⑻葉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⑼程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梁睿秦、潘坤聰、林秋香莊許春嬌鍾清華莊育明林湘昀葉淑華程淑惠、證人莊銘威王家華對被告黃振 燊、藍奕鈞蔡皓玄(下合稱被告黃振燊等3 人)而言,渠



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黃振燊等3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振燊等3 人 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各詳 如附表編號1 至9 「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振燊等3 人之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及被告藍奕鈞之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61至67 頁、第86至92頁、第143 至19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及被 告藍奕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 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燊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睿秦、潘 坤聰、林秋香莊許春嬌鍾清華莊育明林湘昀、葉淑 華、程淑惠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詳如如附表各編 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並與證人莊銘威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108 年5 月間開始載藍奕鈞去領錢,並在108 年 5 月4 日開始擔任取款車手,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4 %, 交付給我提款卡、我上繳提領贓款以及支付我報酬之人,在 108 年5 月20日前是藍奕鈞,在108 年5 月21日後則是王家 華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卷第138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27至 28頁、第33至34頁)、證人王家華於警詢中證稱:莊銘威確 實有交付給我詐欺贓款,我再給莊銘威報酬,之後我再把剩 下的錢上繳給黃振燊,我的報酬由黃振燊支付給我等語(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 卷17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卷 證及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卷頁)。足認被告黃振燊等 3 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參與事實欄 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黃振燊等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 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 手法行騙,當為被告黃振燊等3 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 被告黃振燊等3 人明知除由被告黃振燊藍奕鈞擔任向車手 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藍奕鈞蔡皓玄



亦擔任持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綽號「李小龍」、「貔貅」 、「雷」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 上,且其等亦明知或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仍在本件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 皓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分別由被告藍奕 鈞或蔡皓玄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 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如附表編號1 至 9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 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 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黃振 燊等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黃振燊等3 人之 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 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黃振燊等3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 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應認被告黃振燊等3 人具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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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