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張嘉萍
輔 佐 人 陳順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 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 尚稱和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 持續與告訴人協商終致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輔佐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被告犯案當時甫自療養院離開,精神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案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其同意給經緩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雙方同意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有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依調解筆錄 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認實質上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7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6號
被 告 張嘉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中午 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統領百貨 SunDre am 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架上 之幸福瞬間戒指1 個、花花縷空戒指1 個、貼耳星星鋯珍1
對、 貼耳月亮珍1 對、貼耳黃銅實心愛心珍1 對、貼耳 蝴蝶鋯珍1 對、月亮寶石( 紫色) 1 對、C 勾長鍊珍水晶( 紅色) 1 對、C 勾冰柱鋯、C 勾六芒星1 對、長勾水晶耳線 (乾燥玫瑰) 1 對、長勾水晶湖水綠1 對、鋯頭水滴紅耳環 1 對(總價值新臺幣9,27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楊芮綺盤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悉上情。
二、案經楊芮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有購 買9540元之商品,沒有偷東西,伊是在看包包檢查東西,放 一張衛生紙,沒有把飾品放進包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楊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失竊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營業前照片及失竊後照片數紙、監 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觀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自商品擺放檯面上拿取物品之動作後 ,復將手部放置在其隨身攜帶側背包,有前開監視器光碟及 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