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219號
TYDM,109,審訴,221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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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第293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麻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 」,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扣案煙草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煙草之淨重,即可作 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辯稱,本件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 決,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按吸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 罪之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 ,應僅限於行為人供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部分,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所持有之其餘大量毒品;而本件被告轉讓大麻後所



剩餘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既仍達20公克以上,則就其持 有此等毒品之行為,自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開所 陳,實屬無據,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 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 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驗餘淨重合計24.99 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9373號
109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黃金登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2 月間,在黃金登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每次約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購入大麻15至20公克不等,約購買4 至5 次,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大麻。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 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搜字第581 號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金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之108 年1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 ,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示之刑 法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表 所示編號1 之毒品及盛裝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 其餘扣案物,由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登載毛重28.2公克、登載淨重26.07 │檢出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 │
│ │大麻6 包 │公克、驗前毛重27.81 公克、驗前淨│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
│ │ │重25.18 公克、驗餘淨重24.99 公克│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50 號│
│ │ │、空包裝總重2.63公克。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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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