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舜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舜龍因與其前妻余詩婷間之事,與告 訴人施長宏、第三人葉巧敏於電話中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元路 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後,持菜刀2 支下車,並以前開菜刀2 支 之刀鋒揮砍告訴人施長宏左肩,告訴人因而徒步逃跑,被告 遂騎乘前開機車追趕告訴人,而在前開地點附近追上告訴人 ,復持前開菜刀2 支,以刀背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被告 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左側頸部、右側肩膀 及左側腕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