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萬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萬生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搭載其妻周麗 雲,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26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 旁起駛欲跨越分向槽化線行左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禮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槽化線迴轉;適楊鈞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觀音方 向直行駛至,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楊鈞 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 死亡。
二、案經楊鈞捷之母邱子瑄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萬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5至28頁、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光碟1 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 年4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48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件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121 至157 頁、第61頁、第67至79頁、第167 頁、第15頁、第89頁、第 95至105 頁、第113 至120 頁,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 見相字卷第49頁、第59頁至61頁) 在卷 可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時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25頁至 第28頁) ,詎其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楊鈞捷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 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致被害人楊鈞捷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至33頁、第78頁);併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