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5號
TYDM,109,原訴,25,2021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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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棋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胡宗典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培廷



      邱培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張家祥



      黃大軍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劉正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68 、31669 、31671 、31672 、31673 號),及
移送併辦(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胡凱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陳培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 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邱培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 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張家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黃大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犯罪事實
一、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3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起,張家祥黃大軍2 人則於108 年3 月起,加入嚴韋康所發起、主持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 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 務,並以嚴韋康成立之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崁 公司)作為掩護。運作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 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1 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 被害人誤信,2 線、3 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 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 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另國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 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 責人郭志偉胡凱棋、外務邱培奇、總務張庭維等成員,掌 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及與 郭志偉胡凱棋共同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嚴韋康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詳見附表二)。二、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5 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胡凱棋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4 人即與如附



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培廷則 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另胡凱 棋自106 年9 月起由嚴韋康指派為馬來西亞機房之負責人後 ,提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嚴韋康基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地點設立機 房據點,胡凱棋擔任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 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擔任馬來西亞 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在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發 放報酬與各成員;陳培廷則擔任廚師,負責為所在地機房人 員採買料理膳食,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 罪行為;邱培奇原先在臺擔任外務即水房負責配合地下匯兌 業者將詐騙贓款匯回臺灣,嗣於108 年3 月起,在馬來西亞 機房擔任電腦手及1 線電話手;張家祥黃大軍則均在馬來 西亞機房擔任1 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揭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所示時期, 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 次。胡凱棋因而共 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300 萬元,陳培廷共計取得報 酬約220 萬元,邱培奇共計取得報酬約150 萬元,張家祥共 計取得報酬約9 萬元。
三、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及交換 情資,於108 年7 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 當場破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胡凱棋、陳 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等人(其他成員趁隙逃逸) ,並扣得其5 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現均由馬來西亞 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5 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依 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對 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各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 不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胡凱棋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的證據(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彼此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及證人即共犯B1、郭志偉王健虹、劉志陸,及證人黃昭 瑜(本案主要承辦警員)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 1 號嚴韋康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同)審理 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竣凱朱佩菱甯雅涵張碩 傑、黃國瑋、蔡威杰張庭維王健虹、沈江育、周其輝、 蔡慧儒韓毅許成龍徐嘉鎂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 、馮珮如、林政儒陳佩君黃漢中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 ,及邱培奇臨櫃匯款傳票影本、鑫崁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胡凱棋扣案手機解析與嚴韋康等人對話截圖、邱培奇扣案 手機解析與嚴韋康等人對話截圖、張庭維手機擷取資料、王 健虹手機擷取對話內容、107 年6 月30日訂票紀錄及通關影 像(嚴韋康郭志偉邱培奇韓毅朱珮菱)、106 年5 月10日訂票紀錄及通關影像(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林 賢偉)、華航航班訂位紀錄調閱一覽表、長榮航班訂位紀錄 調閱一覽表、臨櫃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黃大軍手機資料翻 拍照片、王健虹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嚴韋康等人詐欺及組織犯 案- 出入境時序總表、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5 人之入出境紀錄表、胡凱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詳卷)交易明細、王健虹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馬 來西亞警方於中轉屋查扣本案被告手機相片、金流資料、本 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其5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胡凱棋之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辯以:胡凱棋雖係受雇擔任電腦 手負責群發系統操作,按月受領薪水之集團幹部,但因無統 籌、分配之責,應非指揮而僅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 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 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 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 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 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 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 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 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胡凱棋已坦承在馬來西亞機房擔 任電腦手及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結算各成員之 詐騙業績及薪資回報予嚴韋康,並發放各成員之薪資(匯入 該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有指揮該機房1 線電話手之事實,且 陳培廷於警詢亦證述:伊和馬來西亞機房其他成員聽從胡凱 棋之指示,該機房之日常生活經費均由胡凱棋處理,該機房 由胡凱棋負責管理等語,足徵胡凱棋馬來西亞機房之現場 負責人,係居於指揮詐欺機房(電信流)之核心地位,而與 嚴韋康共同指揮馬來西亞機房。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 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均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張家祥黃大軍則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分工,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是以,其5 人均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胡凱棋 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詳如上述);且其5 人參與(指揮) 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 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等首次著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㈡胡凱棋等5 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係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 察官施行詐術,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 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 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 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 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復依體系解釋,所謂「政 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治權所及之政府機關,是大陸地區公 安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則胡凱棋等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名義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款項後,輾轉經由邱培奇王健虹等外務即水房 向不詳成員收取及轉交與不詳成員,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一般洗 錢行為,而胡凱棋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4 人主觀上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4 人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為共同負責,一併論以一般洗錢罪。另陳培廷有以其所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前揭一般洗錢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於審判期日 當庭告知其5 人涉犯前開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所犯罪名:
胡凱棋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依上揭㈠之說明,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 2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指揮犯罪 組織罪;另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雖認 胡凱棋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度機房之負責人,就該期 間亦屬指揮犯罪組織,惟此為胡凱棋堅決否認,且本院另案 已認定上揭印度機房之負責人為另案共犯郭志偉,而徵諸本 案詐欺集團於各機房僅設1 名現場負責人,是認胡凱棋於印 度機房期間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其後提昇犯意之共同 指揮犯罪組織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陳培廷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為,均僅擔任廚師負責煮飯工作,並未參與詐欺、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陳培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上揭㈠ 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 首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其就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陳培廷所為,屬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陳培廷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惟陳培廷並未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與檢察官有異,附此敘明。又因正犯與幫助犯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只是犯罪態樣、結果不同,不須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邱培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上揭㈠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 號1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其就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 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張家祥黃大軍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 人就



附表一編號5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胡凱棋嚴韋康郭志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胡凱棋就如附表 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及陳培廷邱培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及張家祥黃大軍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對應之共犯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礙於兩岸政治交流之現實,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 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 算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然參諸胡凱棋於警 詢供陳:擔任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月薪5 萬元,我自106 年5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5 百多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 獲得報酬3 百萬元上下,警詢說的5 百多萬元,是以每月領 15萬元左右,並且3 年期間都有領到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每次出國運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行詐成功1 次 等情,可知胡凱棋於上揭出國期間,因向不詳之被害人施詐 ,而各得領取月薪及自詐得款項抽成,顯見其每次出國工作 期間,至少有1 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 欺集團無訛。又本案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之詐欺集團 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 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 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 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 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 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胡凱棋 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 位大陸地區 民眾受害,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5 罪, 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胡凱棋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罪,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陳培廷部分應為幫助加重詐欺



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胡凱棋等5 人之涉犯 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張家祥前於103 年間因轉讓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易第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 易字第3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揭有期徒刑4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胡凱棋於警詢雖曾翻供飾詞 否認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然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嗣擔任馬來西亞 機房現場管理人等情,並於審判期日坦認共同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爰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 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 軍於警詢雖曾翻供飾詞否認,然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堪認其4 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雖非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仍得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另胡凱 棋等5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一般洗錢行為有何自白,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凱棋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陳培廷則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其成員料理膳食,助益其等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 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 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 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無從認被告5 人係 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 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自應嚴懲。又胡凱棋等5 人 雖於最初警詢中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幫助加 重詐欺犯行,然嗣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數度翻供 變異其詞為從事線上博奕云云,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所 為犯罪過程、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其3 人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胡凱棋嚴韋康等人共 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中核心人物,邱培奇則先 後擔任外務、電腦手,且其2 人均始終共同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參與本案全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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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