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1號
TYDM,109,交訴,9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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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緯


輔 佐 人 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緯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 號 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50.8公里處(桃 園市蘆竹區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外側車道追撞告訴人張漢羽所駕 駛,搭載告訴人張漢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推撞廖博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致使廖博鈞駕駛之車輛推撞余承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張漢羽受有右側第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張漢廷則受有頭部鈍傷及顱內出 血、左眉部撕裂傷、頸部及胸口鈍傷等傷害。詎被告此際明 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 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逕自駕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為刑法第19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減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



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 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 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輔佐人李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四、經查:
㈠ 被告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張漢羽張漢廷受有前揭傷害,且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 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廖博鈞、余承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3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 第9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 ;另被告邱家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竟仍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是此,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 責,仍須視有無責任能力為斷。
㈡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1.依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是否瞭解上開權利?)(回答 不清楚,似乎不能理解)」、「(問:你當時為何未留在現 場、直接開走?)我急著想去上廁所」、「(問:你是否承 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我骨頭蠻痛的。我不知道什麼意 思。」;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你所擁有以上 三種權利,是否已經充分暸解?)我開始要瞭解了。」、「 (問:現在就讀學校?)前金國中。(輔佐人答:輔英科技 大學四年級雙軌班,一個禮拜只去一天,國中確實是念前金 國中特教班。)」、「(問:你是否知悉該車撞到別人,別 人可能會受傷?)我知道這件事,有兩位兄弟撞到我,我開 車撞到人了。」、「(問:如果人受傷是否應該要送醫院? )我知道這件事情。」、「(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怎麼解釋,兩位兄 弟,因為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問:被告除了上課之 外,還有在做何事?)(輔佐人答:日間托護,那邊有人會 帶活動。)我的黑色腳踏車車牌是0902。」等語,又被告於 受命法官詢問其輔佐人時,則逕自於法庭上唱歌(見偵續卷 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交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以被告之 言行觀之,被告顯無法瞭解受命法官所提問之內容,而有答 非所問之情形,甚且於庭訊時唱歌,已有異於常人之舉止。 又參被告之母於105 年12月29日以被告自幼即被診斷有自閉 症及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高雄少家法院即委託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為精神鑑定 ,並經該院之劉黛玲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長 期被診斷為自閉症,智能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固執堅持度高 ,適應能力落在重度範圍,為先天障礙,無回復可能;受鑑 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嗣高雄少家法 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被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及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法宣告被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節,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 號



裁定(見偵字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5 頁)、附於高 雄少家法院106 年監宣字第5 號卷內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高雄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94年3 月11日、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另佐以被告罹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達數年之久,且有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之紀錄; 另於案發後不久之108 年7 月間,因精神狀況異常,住院接 受治療等節,此有被告之高雄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253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受 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2.本院囑託高雄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 進行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及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 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 「邱員當前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合併有中等智能障礙 ,整體生活功能屬非常低下之程度,惟具部分學習與模仿能 力,但僅能強記,徒具大略功能形貌,而未能理解、應用與 變通。其因邏輯思考能力欠缺,無法理解事情或行為發生之 前因後果,對於是非對錯之認知亦僅有教條式記誦,難以瞭 解其中意涵。也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故,語言理解、人際 溝通溝通不佳,更有因社會認知功能缺損,難以理解社會社 交脈絡,而易沉浸於自我世界,而頻繁出現執拗與身處社交 / 社會情境不妥之行為,亦無法顧及他人。邱員已於民國10 6 年經評估無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且情緒調控與自制能力 缺損,由法院宣判裁定監護宣告,而此次整體鑑定結果亦顯 示邱員於犯案當時,並未具有足夠的辨識與判斷能力,因此 ,綜上所述,邱員於此次犯案歷程中,應已達因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喪失之情況。」等節,此有該醫院110 年3 月2 日高醫附法 字第109010921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 (本院交訴卷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告之家族史 及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 查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據此,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長期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合併有中等 智能障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本案案發時,被告是 受該精神疾病的影響,出現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的情況。
3.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並非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者,雖無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但仍可以獨自駕車外出,自行處理事情, 尚非毫無知覺及理解力之人,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降低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1 頁)。惟查,高雄醫院對於其鑑定結論係依被告歷年來之病 歷資料及直接面談而得,公訴人單以上情即認被告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降低云云,未免速斷; 再者,被告是否能獨自駕車及自行處理事務,此屬被告是否 有為日常生活中基本或常見事務之能力,而與其是否有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涉,自不得以其能獨 自駕車或自行處理事務,即依此認定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是公訴人前開所述,難 認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行為,固分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應屬有誤)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客觀構成要件;惟被告於 行為時既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 開精神狀態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自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是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㈠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 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 面使受處分人暫時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 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 分。從保安處分之法理基礎而論,將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並非 目的,而是讓行為人得以獲得較完整的治療與保護,協助其 最終能夠返回社會共同生活。是以,法院在審酌監護期間之 長短上,即非依行為人本案行為的嚴重性而定,而是著重於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所減損之程度,並 參衡行為人既往犯罪紀錄、接受治療與家庭支持情況,再評 估行為人依其年紀與身心發展情形,將來再度觸犯刑罰的可 能性後,妥為決定。
㈡ 查被告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中等智能障礙多年,且因前述 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犯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邱員於民國10 4 年起,因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相關之情緒失調、易怒、與 失眠等症狀,開始於精神科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並於民國10 5 年7 月起轉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至今。曾因情緒失控出 現暴力之行為,家人乏力照顧,而多次入住本院及高雄長庚 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亦因有莫名情緒高張、狂笑、睡眠需 求減少,而曾被懷疑有未明示特性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相關疾 患,惟雖持績有藥物治療與行為介入,但僅有部分治療效果 ,情緒與衝動控制仍隨環境與事件而多有起伏,並仍常有強 記電影電視劇情,兀自念誦演繹,情緒激昂難以中斷之情況 。」,可知被告行為衝動,會於情緒失控時出現暴力行為。 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現在會定期去高雄醫院看 診,且被告有去機構學習如何上班,都是由我全天候照顧被 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惟依上開鑑 定報告所示,被告從104 年起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相關之情 緒失調、易怒與失眠症狀開始於精神科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曾因情控出現暴力行為,家人乏力照顧而多次入住醫院精神 科急性病房,雖有藥物治療與行為介入,但僅有部分治療效 果等節,並參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為本案犯行後,另於11 0 年1 月26日涉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前往醫院就醫,亦有在相關機構學 習工作技能,但仍無法有效使被告控制自己之衝動行為,足 徵被告之行為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再者,被 告年僅二十餘歲,其往後還有相當長期的人生,縱然輔佐人 有心全天候照顧被告,但因現實上的因素(經濟需求、生理 不便等情況)恐怕亦力有未逮,被告所犯前後案顯然均是在 輔佐人未及看顧的狀況下所發生,況且輔佐人隨著歲月勢將 步入中老年,體力上與被告相較亦難取得優勢,被告已非如 幼童般可控制,參以被告之病歷資料亦提及被告曾有多次對 輔佐人施暴之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253 頁), 且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自己24小時照顧被告,我最 近也快要承受不了,因為被告已經3 、4 年半夜會起來不睡 覺,所以他最近進進出出醫院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16 2頁),可見,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參以被 告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目前病情、現行家庭狀況、前 案紀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即「建議加強邱員生活 的監督並防範相關可能傷己傷人之風險行為再發生」,認為 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 ,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 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 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 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3 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是被告雖經鑑定於 行為時因受上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合併有中等智能障礙 等精神疾病,然因有前述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自毋須停止審判而逕行判決,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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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