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隆圓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隆圓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隆圓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 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85 號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及龍源路口之山財 神廟前(下稱山財神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甫於前開 路口(即桃園市○○區0000000路○○○○號誌變換 之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逕自向前直行,適有姚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DF 號機車)搭 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萱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龍源 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姚萱 因此受有嚴重腦傷、四肢及意識損傷、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明 顯意識、四肢僵直之重傷害,卓孟琪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什顱 底骨折、下頜骨及雙側上頜股多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重 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騎乘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姚萱及卓孟琪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及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 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孟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邦皓及林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
、案發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被害人姚萱與告訴人卓孟 琪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就其騎乘3685號機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 分許,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 燈時,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旋即向前直 行,適有姚萱騎乘MDF 號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 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兩車碰撞後,見姚萱 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並未 在現場停留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姚萱及卓孟琪,或靜候交通 警察前往處理,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等罪嫌,辯稱:我騎乘機車在山財神廟前路口停等 紅燈,當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我才騎車直行。我當下認 為本案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我才騎車離開,沒有故意要肇事 逃逸等語,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
六、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有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 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 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 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關於前揭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決議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第1035號判決意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增 定第2 項,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條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倘
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 事故,於110 年5 月28日刑法第185 條之4 增定第2 項規定 前,自不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論處 ,自110 年5 月30日起,始得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論 處,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先予敘明。七、經查:
㈠被告就其騎乘3685號機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 ,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 ,當前開路口處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駛,旋即往 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適有姚萱騎乘MDF 號機車搭載卓孟 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 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見姚萱所騎乘MDF 號機車衝撞至龍 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在現場停留協助救 助受傷倒地之姚萱及卓孟琪,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坦認屬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 6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孟琪、證人陳邦皓、林麗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見偵卷第9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265 至268 頁)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 、3685號機車及MDF 號機車車損照片28張、載明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未發現被告或3685號機車在現場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7頁 、第39頁反面至45頁)。復有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 神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1頁、 第76-3至76-11 頁、第76-16 至76-17 頁)。又被害人姚萱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 、顱內高壓合併中樞衰竭、胸部挫傷合併縱膈腔血腫、肺挫 傷、雙側肺內出血、創傷性雙側氣胸、急性呼吸衰竭、腹部 鈍傷合併第3 度肝臟撕裂傷之傷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且因嚴重腦傷致四肢及意識損傷、無法自理 生活且無明顯意識、四肢僵直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被害人姚萱之診斷證明書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就被害人姚萱前開傷勢之病情內容回復表2 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9頁、第73頁);另告訴人卓 孟琪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什顱底骨折、下頜骨 及雙側上頜股多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告訴人 卓孟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 卓孟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開傷勢都已經復原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 頁),是檢察官認告訴人卓孟琪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顯有誤會。足認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 36分許,騎乘3685號機車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當前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 綠燈」時起駛,旋即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適有被害人 姚萱騎乘MDF 號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 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 人姚萱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 ,被害人姚萱因此受有上揭已達重傷害之傷勢,告訴人卓孟 琪亦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見被害人姚萱所騎乘MDF 號機車 衝撞至龍源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在現場 停留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被害人姚萱及告訴人卓孟琪,或靜 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證人陳邦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6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汽車沿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在山財神廟前路口等紅燈,當時我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紅 燈,我看到與我相同行駛方向的年輕人騎乘機車(按即姚萱 所騎乘之MDF 號機車)闖越紅燈,後來撞到從我右前方的山 財神廟前路口騎車出來,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的被告。 我停等紅燈的位置是在龍源路的中線車道,我是停等紅燈的 第1 輛車輛,年輕人是騎乘機車在龍源路的外側車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證人林麗霞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機 車,在山財神廟前路口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 ,我要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起駛時的號誌是綠燈時,第1 台 機車自山財神廟前路口騎出去,與另外1 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是第2 台騎出去的,當第1 台機車騎出去時的號誌是綠燈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 。衡情證人陳邦皓、林麗霞與被告、被害人姚萱均素不相識 ,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迴護被告或構陷被害人姚萱之理 ,是其等就被害人姚萱騎乘機車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未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證詞,堪以採信。復經 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姚萱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 機車搭載卓孟琪,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 紅燈』,仍繼續直行,適有被告騎乘機車自山財神廟前路口 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起駛,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直行 ,駛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自 行爬起及將機車扶起後,騎乘機車直行行駛離開現場,而姚 萱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偏左行駛,直行撞擊龍源路上之中央 分隔島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6-1頁、第76-3至76-11 頁、第76-16 至76 -17 頁)。再者,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均認姚萱騎 乘MDF 號機車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沿龍潭區 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下,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 有被告騎乘3685號機車自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待轉區起駛,駛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姚萱所騎 乘之MDF 號機車失控左偏,並撞擊龍源路中央劃分島緣石, 再跨越劃分島延伸槽化線,駛入龍源路對向車道倒地滑行,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姚萱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3685號機車沿龍源 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山財神廟前路口,先行進 入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起駛往中正路三坑 段方向行駛,突遇來自左側姚宣所騎乘之MD F號機車未遵守 號誌之指示,直行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第307 至310 頁)。足 認被害人姚萱騎乘MDF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卓孟琪,於107 年 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 向行駛,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因其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之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於前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臻明確。 ㈢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 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山財神廟前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 知,被告騎乘機車先在山財神廟前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待轉區停等紅燈,當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 時始起駛,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於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前,未有違規之處,而被害人姚萱騎乘機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時,卻未 遵守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擅自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從而,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各用路人應 共同遵守之行止規範,被告騎乘機車應可信賴其依行車管制 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起駛,並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時,不 致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之車輛,突然駛至該路 口而與其發生碰撞,被告當下實難以預見其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指示起駛至前開路口,卻會與被害人姚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且依當時客觀情形,縱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目睹被 害人姚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闖越紅 燈,駛至前開路口,然因事發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害人姚萱 係騎乘機車自被告左方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於 毫秒時間及有限空間上,有何餘裕可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 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而無迴避可能性得以避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㈣準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相繩。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然本案確無證據認為其有故意導致被害人姚萱所受之前 揭重傷害,及告訴人卓孟琪所受之上開傷害,亦無從認其就 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且其供稱其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並非 其造成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㈤至於證人卓孟琪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6分許,乘坐由姚萱騎乘的機車,行經山財 神廟前路口,我印象中看到號誌黃燈要轉為紅燈,姚萱就直 行經過該路口,嗣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然證人卓孟琪就被 害人姚萱騎乘MDF 號機車駛至山財神廟前路口「前」,該路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黃燈正在變換為紅燈之證述,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