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7號
TYDM,107,原訴,57,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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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周義峰



      尤明煌


      余漢武


      陳文龍





      劉翼凱


上 兩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晧宇



      陳耀宗



      江俊輝


      謝宛臻


      謝佑昌




      李郁群


      張文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所
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原判決出處(頁數/ 行數)」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原 判決出處(頁數/ 行數)」欄所示之記載,顯係附表編號之 漏列或誤寫,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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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內容 │原判決出處(頁數/行數)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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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張銘澤俞巧媛於105 年6 月21│第4 頁/第17至19行 │張銘澤俞巧媛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
│ │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胖蜥│
│ │路431 號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 │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
│ │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下稱胖蜥│ │下稱胖蜥蜴公司), │
│ │蜴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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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由余漢武、甲男分別向不知情之│第5 頁/第9 至10行 │由余漢武、甲男自稱係受李志賓委託申辦│
│ │店員及陳俊杰佯稱欲申辦如附表│ │門號攜碼移轉之李志賓親屬,分別向不知│
│ │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 │ │情之店員及陳俊杰佯稱欲申辦如附表所示│
│ │ │ │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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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第5 頁/倒數第12至11行 │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
│ │俊輝、乙男及張銘澤俞巧媛受│ │男自稱係受王永江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
│ │林家珅委託, │ │之王永江親屬,及張銘澤俞巧媛受林家│
│ │ │ │珅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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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第6 頁/第14至15行 │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
│ │媛轉售謀利。 │ │利,張銘澤將報酬交付與其等(即含俞巧│
│ │ │ │媛、謝宛臻,下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介│
│ │ │ │紹其等認識,並於該日陪同申辦門號移轉│
│ │ │ │之謝宛臻男友「簡耀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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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第9 頁/倒數第5 至4 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 │、反面影本 ├──────────────┤面影本 │
│ │ │第16頁/第4 至5 行 │ │
│ │ ├──────────────┤ │
│ │ │第36頁/倒數第5 行 │ │
│ │ ├──────────────┤ │
│ │ │第38頁/倒數第4 至3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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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李志賓 │第14頁/第5 行 │李志賓
│ │ ├──────────────┤ │
│ │ │第36頁/倒數第10行 │ │
│ │ ├──────────────┤ │
│ │ │第38頁/倒數第9 至8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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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誤信能提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男│第14頁/倒數第7 行至5 行 │誤信能提出證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男曾得
│ │曾得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難│ │到證人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張│




│ │認被告張銘澤對於甲男以李志賓│ │銘澤對於甲男以證人李志賓名義偽造私文│
│ │名義偽造私文書、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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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16頁/第7 至8 行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
│ │第三代行動電信/ 行動寬頻業務├──────────────┤星第三代行動電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申請書、 │第36頁/倒數第4 至3 行 │、 │
│ │ ├──────────────┤ │
│ │ │第38頁/倒數第2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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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誤信能提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第16頁/倒數第4 至2 行 │誤信能提出證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曾得
│ │曾得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難│ │到證人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張│
│ │認被告張銘澤對於乙男以王永江│ │銘澤對於甲男以證人王永江名義偽造私文│
│ │名義偽造私文書、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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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手機災防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第20頁/第2 行 │手機支援災防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
│ │認表 ├──────────────┤ │
│ │ │第20頁/第9 行 │ │
│ │ ├──────────────┤ │
│ │ │第20頁/第17至18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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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⒊被告張銘澤就附表三、四、五│第25頁/第2 行 │⒊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
│ │各編號, │ │五各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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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而屬完成附表三、四、五各編號│第25頁/第4 至6 行 │而屬完成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四、五│
│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續, │
│ │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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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7頁/第3 至4 行 │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 │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三人以│
│ │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 │ │上」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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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28頁/第9 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銘│
│ │ │ │澤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
├──┼──────────────┼──────────────┼──────────────────┤
│ ⒖ │被告周義峰僅就自己實際分得之│第31頁/第13至14行 │被告周義峰僅就自己實際分得之4,000 元│
│ │4,000 部分(理由如附表六編號│ │部分(理由如附表六編號1 )沒收, │
│ │1 )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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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第36頁/第2 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 │本 ├──────────────┤面影本 │
│ │ │第36頁/第10至11行 │ │
│ │ ├──────────────┤ │
│ │ │第36頁/第14至15行 │ │
│ │ ├──────────────┤ │
│ │ │第38頁/第15至16行 │ │
│ │ ├──────────────┤ │
│ │ │第38頁/倒數第12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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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4G資費確認表、 │第36頁/第9 行 │(刪除) │
├──┼──────────────┼──────────────┼──────────────────┤
│ ⒙ │被告張文瀚之身分證、健卡影本│第36頁/第18至19行 │被告張文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
│ │ │ │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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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被告王永江 │第36頁/倒數第5 行 │王永江
│ │ ├──────────────┤ │
│ │ │第38頁/倒數第4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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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被告林家珅 │第36頁/倒數第1 行 │林家珅
│ │ ├──────────────┤ │
│ │ │第39頁/第1 行 │ │
├──┼──────────────┼──────────────┼──────────────────┤
│  │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第38頁/第11至12行 │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
│ │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 │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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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且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第39頁/倒數第12至11行 │且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
│ │信公司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現│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尤明煌現居之地址,│
│ │居之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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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 │第48頁/第3 至4 行 │復於另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 │
│ │ │(即附表六⒏倒數第4 至3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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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支行動電話元等語(見原訴字│第48頁/第18行 │2 支行動電話8,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
│ │卷㈤第382 頁), │(即附表六⒐倒數第4 行) │㈤第382 頁), │
├──┼──────────────┼──────────────┼──────────────────┤
│  │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四編│第48頁/第19至20行 │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如附表四編│
│ │號6 所示之1 支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⒐倒數第3 至2 行)│號6所示之1支行動電話、 │
├──┼──────────────┼──────────────┼──────────────────┤
│  │扣除給證、林非凡之4,000 元、│第48頁/第21行 │扣除給證人林家珅林飛凡之4,000 元、│
│ │8,000 元, │(即附表六⒐倒數第1 行) │8,000 元, │




├──┼──────────────┼──────────────┼──────────────────┤
│  │⒑關於劉翼凱張銘澤如附表五│第48頁/第22行 │⒑關於被告劉翼凱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
│ │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六⒑第1 行) │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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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⒒關於謝宛臻張銘澤如附表五│第48頁/倒數第8 行 │⒒關於被告謝宛臻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
│ │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六⒒第1 行) │2 所示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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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