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李喬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BBE-2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 年6月2日21時18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一街1段與福興 東路2段,經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於109年6月3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申訴,被告函詢 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9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人停車等待綠燈才啟動過十字路,且我申訴後沒有違規 照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查係爭機車由竹北市嘉豐一街與福興東路2段行駛 ,於嘉豐一街側闖紅燈時,由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告發,且 影片中明顯可見指揭車輛通過路口時,兩側停等紅燈之車 輛均未行駛,待數秒後始有車輛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相當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 3601596號函、申訴案件調查表、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復據上開申訴案件調查表舉發員警邱翊
嘉證稱略以:於系爭時、地見系爭機車從警方身旁直行並 通過該路口中心,此時該路口正在轉換燈號,南北向剛切 換至紅燈號誌,而東西向之路口依然為紅燈,因該路口燈 號轉換之秒差較長,違規駕駛人未注意路口燈號尚未切換 至綠燈即超越停止線直行並通過路口,警方見號誌尚未轉 換為綠燈而違規駕駛人已通過路口,故將其於福興東路二 段與嘉豐二街1段攔下告發。因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 ,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 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 ,非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影片之佐證。並無違法之情事,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 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同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嗣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7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093601596號函、申訴案件調 查表、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三)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 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 制狀態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乃 依法舉發等節,業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 第109360159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本件 舉發員警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2 頁)等語相符。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採證攝影 ,其內容略為:「於畫面路口其餘車輛均靜止停等紅燈, 而原告機車於其他車輛均靜止情況下逕行通過路口直行, 而過數秒後,其餘車輛方才啟動行駛」(見本院卷第98頁 )。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該路口為人行車輛停止狀態, 確有一機車於車道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仍繼續直 行穿越系爭路口而闖紅燈,與上開函述及交通違規申訴案 件調查表所載之違規事實大致相同。而由上開路口監視器 影像,雖無法看出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惟由號誌轉換後 僅有一輛機車穿越系爭路口,加以舉發員警係於該輛機車 闖紅燈後,隨即啟駛追趕,與警用機車同向行駛之機車數 量不多且車速均較慢等情,堪認舉發員警應無認錯車輛之 可能。是以,在上開影像闖紅燈之車輛即為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 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 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是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 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 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 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 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
無,是本件舉發員警縱目睹違規狀態而當場未及以密錄器 或行車紀錄器拍得原告闖紅燈之畫面,然因本件有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得以佐證員警目睹之違規狀態,故其舉發程 序之正當性應可認定之。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 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為不實之舉發,更何 況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 舉發之情事,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並穿 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 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