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2號
SCDV,110,訴聲,1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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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 ○○○○○○○)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相 對 人 曾林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 ,雖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所有,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憲於 民國78年9月24日向其胞弟曾文俊、弟媳曾林雪嬌(即相對 人)買受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3),約定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買 賣契約書可證。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過世,上開權利由聲請 人繼承。詎相對人離家逾10年以上難以覓得行蹤,致無法辦 理過戶。嗣後新社段28-10地號土地迭經土地重劃、合併、 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之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以利聲請人持該文件向地政機關為註記,避 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受任人移轉權利之義務及不當得 利之返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為請求。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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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