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4號
SCDV,110,訴,94,202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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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鄭鈺儒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鄭光廷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乙○○、甲○○、丙○○為被告;嗣於 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 丙○○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核原告對丙○○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 毋庸經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聲明原為:「一、被告丁○○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乙○○及被 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述聲 明一、二之給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嗣 被告乙○○、甲○○於110年9月2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並撤回訴之聲明 第2、3項,因此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本院無庸就該2



人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原告與乙○○、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渠等間訴訟繫屬消滅 ,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兼任短期文 理補習班之講師,而結識乙○○,雙方間具有補習班師生之關 係。詎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罔顧夫妻忠實、忠 貞義務,亦違背師道,與乙○○於109年間發展出不正男女交 往行為後,多次相約出遊、過夜,並屢屢發生於戶外勾肩、 摟腰或於路旁車内男女相疊互相磨蹭之猥褻或性交行為,顯 然已嚴重踰越正常男女、師生交往之分際,對於原告之精神 傷害至深,令原告深感痛苦不已,並因此需就醫尋求協助, 更嚴重戕害原告之婚姻,造成不可修復之破綻,原告與被告 丁○○因此於110年2月24日離婚。
(二)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貞操、忠誠、維持家庭圓滿 之義務,然被告於婚後不顧原告之感受,而與自己學生、年 紀相差十餘歲之乙○○多次相約出遊,有勾肩、摟腰、牽手、 互相餵食及坐在對方大腿等不堪之行為,並於旅店同房過夜 ,已然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且被告於109年6月份起即有 購買保險套、查詢壯陽藥物犀利士等情,顯然係為性交而預 作準備,其性交意圖已昭然若揭,一般社會通念絕無法容忍 此種行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因性行為本身具有相當之隱密性,絕大多數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内,不具公開性,於蒐證顯然具有相當之難度,亦極有可能會對被告等人之隱私權產生侵害,反造成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於蒐證時有涉犯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風險,造成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無法獲得法律給予之保障,故實應適度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加重民事賠償之額度,以民事損害賠償取代刑事處罰,始符合釋字第791號廢止刑事通姦罪之旨。本件原告查知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陸續於網路購置保險套、壯陽藥物犀利士等物,顯係為發生性行為所備置;原告並於110年1月中旬於被告使用之車輛中取出使用過之保險套數枚,當時被告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此已足證明被告曾與非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再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乙○○交往,並於頻繁約會出遊,實難想像被告會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保留相關證物於被告使用之車輛中,既被告託詞堅拒行鑑定,又無法解釋為何車内有使用過之保險套,此即足堪認定該數枚保險套及犀利士壯陽藥品確係被告所使用而與乙○○有發生性行為無疑。 2、被告109年6月份網購保險套及訂購寵物展、電影票等電子郵件記錄、109年11月份網購壯陽藥物犀利士、E-Tag紀錄等,相關事證日期皆早於原告得知被告有外遇行為,且僅需函詢相關網購賣家、比對被告信用卡支付紀錄即有跡可證。另就原告及家人委任徵信社之情事,係原告之家人認被告之說詞疑點甚多,故於109年11月份委任徵信社拍得若干影像資料後提供給原告,原告又另行委任友人任職之徵信社,再度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之元旦連假跟拍確認,並經原告之友人親見被告與乙○○有於車内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竟以原告所承受之痛苦及隨之而產生情緒反應大做文章,認為原告之行為純為報復、懲罰、宣洩等情緒性目的,從不曾反省其自身之作為對他人造成之傷害,更未思如何填補、弭平原告所受之損害,渠等所為雖為訴訟置辯之詞,然被告等為脫免、減輕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反以言詞一再加劇原告之痛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持續中。 3、就被告資力部分,依其報稅資料,僅其於○○大學之薪資收入即有每月近7萬元,並另有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股利等收入,至於其所經營補習班之收入則完全未曾報稅,被告丁○○前對原告表示補習班收入每月大約30萬元,此與原告所計算大至相符,並未誇大,足見其每月實際有近40萬元之收入。其於近三年買進房屋(含預售屋)共二間,並購置BENZ車輛一部,亦有持股及理財型保單,其資力堪稱雄厚,其無論本業之收入或補習班之額外收入,均遠超於平均薪資。原告持有之禾伸堂南電、晶元電股票至109年12月間因整體股市轉好,各該股之股價均於相對高點,故出售股票,獲利了結,並非被告憑空臆測之脫產行為。原告之婚前存款額度為101,782元,與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餘額差距甚微,較大筆之支出係用於償還婚姻期間原告母親及兄長之借款,並無脫產情事存在。再就原告彰化銀行薪資戶部份,原告每月將薪資提領做為日常生活支出,並因當時年關將近而有購置年節物品、準備紅包等額外支出需求,此極符合常理及台灣社會之習慣,然被告卻意圖混淆視聽,指謫其為脫產意圖,實不可取。(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乙○○於109年9月聯絡、10月後正式交往,當時乙○○早 已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二人交往期間已無師生關係。然被告 與乙○○雖有交往,然而乙○○年紀輕,個性青澀,交往期間二 人僅有牽手、擁抱、接吻等行為,雖已逾越男女社交份際, 然而確無原告主張之性交行為。被告與乙○○於事發後已無繼 續交往,交往時間極短,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非無疑 。




(二)本件被告及乙○○事後均有向原告鄭重致歉,並於離婚調解時 希就本案一併協商、調解,有積極彌補之意圖即規劃,然而 原告明知被告二人交往時早已無師生關係,客觀上並無權力 不對等之關係存在,業已提起離婚之訴、多次陳述將由司法 程序維護權益,卻分別於110年2月9日、14日、15日分別在 教室及網路張貼公告,甚至於110年2月24日於教室門外謾罵 、張貼海報,再於110年3月9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 送簡訊予無關之全部家長影射有班内師生戀,更四處向教育 部、○○大學分別檢舉,誤導、影射被告師生戀,甚至影射為 林奕含事件翻版,所為實屬太過,目的絕非正當,顯係以徹 底毁滅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已獲得部分情感上之宣洩及情緒 滿足。本件倘若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此乃假設語氣), 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三)原告前次庭期多次陳述,要給被告等人懲罰、讓他們不敢再 犯,似將本案作為懲罰、復仇之用,然而本件本質上乃係民 事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審理並非亦不宜作為原告懲罰、復仇 之用無疑。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其私自辦理停業、四處公 告、發送簡訊並非作為宣洩不滿報復之用,而係基於補習班 負責人立場為之,另一方面,又主張補習班其僅是擔任借名 負責人,兩相互核,豈不怪哉?又原告倘非實際經營者而為 單純掛名,既無取得實際授權,究竟憑何私自辦理停業、公 告、發送簡訊?上情均足以明瞭原告實際上就是利用擔任負 責人之機會,藉此作為懲罰、復仇被告之用,情緒雖非不能 理解,然而所為確已有過當。
(四)被告為博士學歷,目前為博士後研究員,過去擔任補習班教師時合計收入平均約8、9萬元(視學生人數有變動、增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於110年2月3日逕自辦理補習班停業)。再者,原告稱所謂30萬元實屬誇大,兩造結婚多年,被告收入如何,原告不可能不知。尤以補習班營收應扣除教室、設備、成本、其他老師分擔、支出等一切相關費用,應乃眾所皆知之事,原告自稱僅是登記名義人,卻又言之鑿鑿,執此陳述恐有誤導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結婚,110年2月24日離婚(見本院卷第1 13頁)。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乙○○有交往之事實。(三)原告委請徵信社於10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拍攝之影片内 容與原告所提之原證4截圖内容相符,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 及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者,構成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應就被告有干擾或妨害基於 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難認輕微而屬重大之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至12月間,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有多次相約出遊、摟腰、擁抱、接吻等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乙○○出遊照片、光碟影片、被告與原告line訊息截圖、乙○○回覆原告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及民事答辯狀㈠,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既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為不倫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三)至於原告另提出發現被告車震之對話紀錄、及所使用過保險 套、壯陽藥之取得影片及翻攝照片、購買網頁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345至349頁),並聲請調查依其使用過之保險套內留 存體液與被告、乙○○二人之DNA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82頁)等 節,惟依原告提出與友人「fion」之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那影片看得出來車震嗎?若可以,再幫我拍一兩秒影片 證實他們有性交。(fion傳送影片)影片看不太出來,但現場 已經遇3次了。」等語,核為傳聞證據,亦無法推論車上之 人所為何事,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於110年1月 18日自車內所取得之使用過保險套、壯陽藥等證物,已距原 告所陳被告與乙○○二人出遊之109年12月22日及29日時間差 距近一個月,於時間上難謂有密接性,已難以證明該物品為 被告所使用或遺留,是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本院難為憑採 ,亦無再就被告丁○○、乙○○進行DNA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大學畢業,前擔任科技公司會計,月薪3萬餘元,108年所得為714,692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丁○○為博士後研究員,月薪8、9萬元,108年度所得1,064,625元、財產總額3,640,190元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展婚外情關係,其破壞兩造間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實無可取;又按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五)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 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規定「 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既係 被告與婚外情對象乙○○二人合力共同所致,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外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既認定本件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且被告與乙○○相互間之內部應 分擔額,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則依民法第28 0條前段規定,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 =20萬元 )。而原告與乙○○已於110年9月28日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當 庭給付完畢,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20萬元,已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乙○○與原告和解成立並清償而免除,應 予以扣減。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以20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8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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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