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蕙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 告 陳綺雯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鄧富元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陳綺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
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則上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後者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
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7萬元,
並主張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785、78
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278,243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系爭
不動產民110年5月26日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行為,第1項後
段主張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3萬3,47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民110年3月11日抵押權登記
行為,第2項後段主張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裁判費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陳
綺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二)提出坐落新
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785、787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三)起訴狀繕本請以雙掛號逕送被告後提出
回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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