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陳宛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修全、吳羿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