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田炳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