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范景量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09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 娟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英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 補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4日下午於本院進行投標拍
賣,拍定人翁琿瑛以標價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拍定, 司法事務官諭知:「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 其餘價金16,200,000元應依公告規定,於107年8月1日前來 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標論」,該拍賣不動產筆錄當場作成 ,經各關係人閱覽無訛,並簽名於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07年8月1日止,詎司法事務官違背職 務,發函通知拍定人翁琿瑛暫緩繳納尾款,待上開拍賣之最 高標投標人沈淑芬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始通知拍定人翁琿 瑛繳清尾款,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2 月18日止,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方式係屬違法,應予廢棄。爰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872萬2,209元債權額,應減為1,82 7萬868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5萬1,341元,改分配給上 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2月26日新院平106司執賢41554字0000000000 號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載明:「請按執行費用 …、本金、利息(計至民國109年2月18日)、違約金等逐項 列出」,此係系爭執行事件因應買人沈淑芬聲明異議,拍定 人翁琿瑛至109年2月18日始繳足價金所致,被上訴人依上開 函文所載陳報債權至109年2月18日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 至109年8月1日止並產生超額債權金額45萬1,341元云云,除 於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4日下午 3時第三次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翁琿瑛以次高標2,020萬元 得標拍定,拍賣筆錄並記載:「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 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200,000元應依公告規定,於10 7年8月1日前來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權論」等語,惟因 該次公開拍賣之最高標投標人沈淑芬於當日下午3時30分 當場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其投標無效乙事聲 明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07年7月24日新院平106 司執賢字第41554號函通知拍定人翁琿瑛:「本件拍定尾 款新台幣16,200,000元暫緩繳納,待本院另行發文通知再 行繳納,所製繳款單廢棄」等語,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裁定
駁回訴外人沈淑芬上開異議,訴外人沈淑芬不服,就上開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8月27日10 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訴外人沈淑芬仍 不服,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10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訴外 人沈淑芬復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12月26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 確定;其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 8年11月22日及109年1月16日發函請訴外人沈淑芬陳報本 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事件之進度,嗣訴外 人沈淑芬於109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該聲明異議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 於同日發函請拍定人翁琿瑛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620萬 元,嗣拍定人翁琿瑛於109年2月18日繳清拍定尾款1,620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9年2月26日新院平106司執 賢第415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製作分配表,並於函中敘明各 筆債權利息應計至109年2月1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0 7年8月1日止,司法事務官違背職務發函通知拍定人翁琿 瑛暫緩繳納尾款,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計算至 109年2月18日止,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執行事件於10 9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係屬違法等語,然查: 1、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前已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9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依被上訴 人取得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該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 ,為「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就被告之抵押債 權之利息起迄日列計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拍定人翁琿瑛 向本院繳納拍定尾款1,620萬元之日即109年2月18日為止
,與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之 規定,核無不合,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何 違法之處。
2、又依上訴人所稱司法事務官諭知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 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200,000元應依公告規定,於10 7年8月1日前來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標論等情,亦僅生 拍定人未如期於107年8月1日一次繳清拍定金額之法律效 果為棄標,而清償日之認定自應依據上揭規定所載「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為判斷,上訴人率 以107年8月1日為清償日,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難予以 採認。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清償日既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07年8月1日止,故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872萬2,209元債權額,應減為1,827萬868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5萬1,341元,改分配給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1 新竹縣 竹北市 台科段 104 無 6011.41 10000分之98 備考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540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4層 九層:169.18 合計:169.18 陽台21.72、雨遮16.49、含共有部分2600、2601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