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彭淮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欽松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負擔支付小客車牌照稅、燃料費及罰款和拖吊場等所有費用 」,核係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應認 未於訴狀表明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及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 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 後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後段訴訟標的價額, 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