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藍瑞麟
黃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桂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一○五年空白字第○六一三一○號收件,於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藍瑞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瑞麟前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約定按月分期付款,嗣被告藍瑞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詎被告藍瑞 麟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05 年4 月1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 被告黃桂花所有,致被告藍瑞麟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 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桂花並應將其於 105 年4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以回復 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藍瑞麟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嗣經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藍瑞麟於 105 年3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桂花,並於105 年4 月18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09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09 號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 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藍瑞麟對原告有上開債務,且上開債務成立時間在105年 被告藍瑞麟移轉系爭不動產前,然被告藍瑞麟於上開債務未 清償前,於105年3月28日將如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 告黃桂花,並於105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桂花時,業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008元及利息未償,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附於支付 命令卷宗可稽。而被告藍瑞麟於105年度之全年總所得收入 僅68,15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藍瑞麟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此,堪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使得原告之債權不能 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而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桂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藍瑞麟所有, 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桂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藍瑞麟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東山段二小段 878 77 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巷0號 層數:2 層 總面積:96.81 層次: 一層面積:34.21 二層面積:48.4 騎樓:14.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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