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杜岳樺
被 告 趙日勝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放輕鬆 養生館擔任指壓師傅,詎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0時5分 許,在上開養生館按摩室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手持外套包覆剪刀刀柄刺向原告, 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創傷 性血胸、橫膈膜破裂之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害,休養快2個月,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81,124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 金258,87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肝臟撕裂傷、 右側創傷性血胸、橫膈膜破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 日,有該判決書在院可憑,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 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81,124元,業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以110年9月1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0917號函覆本 院有關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因所受傷害至該院就診情形並 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傷就醫之 醫療費用為181,124元,真實可信。又原告所主張上開醫 療費用金額雖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為154,237元,惟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 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 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 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1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 受傷在家休養快2個月,因此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惟據新 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說明二、㈡記載:「病患術後已治癒, 住院期間為109年4月18日至4月24日,建議術後休養1個月 。」等語,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需在家休養1個 月,加上住院7天,因此無法工作達1個月又7天。又原告 於案發前,於放輕鬆養生館擔任指壓師傅,參以放輕鬆按 摩坊即李坤翰具狀陳報稱:「陳報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實 際存續時間為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因按 摩業有淡、旺季之分,而無從收取固定數額之報酬,原告 平均每月得收取之報酬約為43,000元左右。」(見本院卷
第73頁)等語可憑,則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1個 月又7天,受有工作損失為53,033元【計算式如下:43,00 0×(1+7/30)=5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109年度所 得約2萬餘元,名下2筆財產,總額約927萬餘元,被告109 年度所得約1千餘元,名下共有22筆財產,總額約70萬餘 元,業經原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4, 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