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9號
SCDV,110,消債清,29,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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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和妹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65,368元(見本卷第55頁),並曾與債權銀行個別 協商成立,每月還款約2,200元,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需持 續接受治療等情,嗣於108年間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 10年4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富邦銀行則 具狀陳報: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9 2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還款能力等語(見調解卷 第7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0年9月1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25頁、本卷第40-41、53頁),堪認聲請人因罹 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需持續接受治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 個別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6筆(均為公 同共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 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289,374元)、漢磊 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20元、宏達國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0,000元(下稱宏達股票),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卷第13-21頁),其 中宏達股票之部分,聲請人表示:其住居有漏水及電線走火 等情形,已於108年間將宏達股票全數賣出,得款4萬餘元,



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卷第39-40頁),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日期(106年12月8日)迄今之證券交 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已無宏達股票,且於108年11月11 日後無任何證券交易紀錄,此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110年10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85-89頁) ,堪信聲請人名下應無宏達股票,是除宏達股票外,聲請人 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為 33年出生,現年77歲,每月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218元,合計約10,977元 ,此有聲請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卷第45-47頁),則本院暫以債 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0,9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孫女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總計:31,891元。然查: 就聲請人主張負擔孫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表示:孫女之父 親甲○○前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行蹤不明,其 母親乙○○與甲○○離婚後,亦不知去向,甲○○與乙○○均未盡任 何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之孫女不聞不問等語(見本卷第40頁 ),查甲○○、乙○○109年度均無所得,甲○○目前戶籍址已遷 至雲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乙○○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卷 第57-71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為真實,並據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45頁),聲請人之孫女96年 出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戶籍址設於新竹市,且於97年 4月16日由聲請人監護,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孫女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 (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 第91頁),再扣除聲請人孫女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 、兒少扶助1,700元、低收扶助2,802元,此有聲請人之孫女 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9-51頁 ),聲請人應負擔孫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379元(計算 式:15,946元-5,065元-1,700元-2,802元)為度,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新竹市( 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 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則本件聲請人其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及孫女扶養費總計為22,325元(計算式:15,9 46元+6,379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10,977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325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 且經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時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346,714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其名下固有土地6筆,惟 均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且不動 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 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 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另聲請人 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 ,已躉繳保費289,374元,縱有保單解約金,其數額應低於 上開已繳保費,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77歲,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其收入、 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健康、收 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6筆、西 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漢磊先進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20元,業如前述,可充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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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