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敏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8 條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6,125,899元 元(聲請人誤載為5,282,1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銀行未提出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2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經債權人於本件 之查報及部分債權人提出之證明影本,暨聲請人所自行之陳 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約為 13,307,2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2,534元、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67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885,89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1,4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915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8,730元、鄭立謙1,200,000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則陳報聲請人無欠稅款)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83-89、93、105-129、133-150頁),已逾1 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四、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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