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9號
SCDV,110,消債更,39,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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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易誠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14,117元(見 本院卷第281-287頁),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 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 表示:依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小於支出,無調解成 立可能,未提出任何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1頁),於調



解期日,債權人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14,117元,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中國信託 銀行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可能,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12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 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 、1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復依 債權人於本件及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2,533,12 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貸款債務100,000元,另星辰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銀行)有擔保債 務106,93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債權人清冊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 85、113-115頁、本院卷第59、73、81、113、125、28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車司機,陳報 未強制執行扣薪前,含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5千元,此 有聲請人110年6月30日陳報狀、109年10月份至110年5月份 薪資明細表、定期勞動契約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231-249、324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 月收入為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 費1,300元、電話費1,0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200元 、勞保費697元、健保費47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 0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40,167元(見本院卷 第324頁)。惟查: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7月15日訊問程序當庭表示:2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及幼稚園,因配偶每月薪資僅2萬多 元,且需負擔房貸,故由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然查聲請人配偶朱芷瑩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5筆,109年度所得為496,021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朱芷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30頁),依此,聲請人配偶每



月平均收入約4萬多元,非僅有聲請人前開所述之2萬多元, 是聲請人主張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用,並非可採。準 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9頁),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5,946÷2=7,973元,取整數為8000元)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就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聲 請人表示:兄弟姊妹連同伊共3人,父母均已退休,未領取 退休金,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000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24頁)。查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37 年次、39年次,現年為73歲、71歲(見本院卷第253頁),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父母名下財產所得均不足供作維持日 常生活所用,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259、331頁),堪認其父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即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父母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聲請人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各以4,315元【計算式: (15,946元-3,000元)÷3】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 扶養費各3,000元,未逾上開核算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 認。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7,500元、交通 費1,300元、電話費1,0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200元 、勞保費697元、健保費47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 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36,167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 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167元觀之,雖餘1萬8 千多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優先權債務數 額合計約2,533,129元,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尚有星辰銀行 有擔保債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貸款債務需額外償付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有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台、99年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汽車1輛、2筆投資、1筆個人保險,截至110年7 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713元,此外別無其它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 13-17、37、337頁),縱將上開財產均用以清償債務,亦僅 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 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積欠之債務數 額間,仍有相當之差距,其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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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