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蕭紫綺即蕭瑞玉
徐旻駿
陳寶如
廖月娥
羅靜宜
前列蕭紫綺即蕭瑞玉、徐旻駿、陳寶如、廖月娥、羅靜宜共同
相 對 人 鄒世達(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鄒世富(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鄒世賢(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鄒世誠(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彭鄒瑞容(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王鄒瑞香(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陳鄒瑞琴(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鄒瑞美(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鄒瑞枝(即鄒國楚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即鄒幸泰之承受訴訟人)
鄒兆佳(即鄒幸泰之承受訴訟人)
鄒召貞(即鄒幸泰之承受訴訟人)
鄒召珠(即鄒幸泰之承受訴訟人)
鄒郅郁(即鄒幸泰之承受訴訟人)
鄒福泰(即鄒國庫之承受訴訟人)
鄒廣泰(即鄒國庫之承受訴訟人)
鄒裕泰(即鄒國庫之承受訴訟人)
鄒瑞丹(即鄒國庫之承受訴訟人)
鄒瑞佑(即鄒國庫之承受訴訟人)
鄧有妹(即鄒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鄒浩楨(即鄒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鄒妤玲(即鄒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鄒浩明(即鄒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為確定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82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16,73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4,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93,96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584元。 【計算式:(77,824+40,000+55,000+116,736+4,400)0.4=117,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