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01號
SCDV,110,司繼,40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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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余宗鳴律師即被繼承人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劉泳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羅昌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昌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 遺產管理人身分進行職務如下:閱卷、編製遺產清冊、清查 遺產、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與相關人之訴訟等,且聲 請人已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80元(即公示催 告裁判費1,000元與登報費620元及交通費用1,160元)。又 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 報酬與代墊費用等費用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相對人(即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之聲請人)具狀則以:伊無支付義務且本案亦有遺產財產權 利價值,無理由要伊先行墊付。另相對人係出於善意代關係 人王冬富提出訴訟,如要收取任何費用,相信關係人會樂於 支付。再者,相對人無力支付律師的費用等語。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 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 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 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蓋遺產管理 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 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 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 務,則顯非公平。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



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 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 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 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 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 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羅昌儂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召 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8號與109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等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本院認有一併酌定 報酬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 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收受相關文件、參與 上開訴訟程序及後續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查本件聲請人自 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尚非冗長,考量 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 公益性質,並參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 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 與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28,000元,即屬適當。
㈢、另聲請人代墊費用中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62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交通費用1,160元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本即有之勞費,核屬管理報 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 此,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30,620元(計算式:28000元+1000元+1000元+ 620元=30620元)。
㈣、又本件既為相對人劉泳毅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 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 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



之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亦有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9年3月10日所陳報之遺產清冊附於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978號卷宗可參,足認本件於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 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 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且相對人於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告知相對人有關遺 產管理人報酬規定與墊付可能,其亦表示瞭解(參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978號108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可認相對人 已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 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 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為 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 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 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 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 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 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 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相對人主張係出 於善意代關係人提出訴訟,關係人會樂於支付與其無資力支 付等情,均無從以此作為拒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理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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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