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046號
SCDV,110,司票,104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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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劉冠華
相 對 人 鄭鈞瑄



游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鈞瑄游嘉民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鈞瑄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號CR -00000000號票據付款地為新竹,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0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NO-498792 002 109年10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NO-498793 003 107年12月24日 15,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24日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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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