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姍姍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竹生命線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祖琰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各自當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理事長原為鄒惠美,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祖琰,並經被告提出新竹市人民團 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至第1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遭被告違法終止僱傭關 係,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 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732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原告擔 任被告行政主任另兼任代理總幹事職務,在被告新聘總幹事 於109年8月3日到職後,原告擔任行政主任之薪資應為每月3 7,732元,乃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7,732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起訴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 開規定,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程序上亦應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十餘年前即在被告擔任志工長達十餘年,並曾於 88年時受當時理事長邀請擔任過三年半總幹事職位,106 年8月則受當時理事長邀請擔任被告主任職務。後於108年 間理監事改選時,原告除受被告協會當時理事長鄒惠美邀 請擔任主任外,另兼任代理總幹事,然於109年4月鄒理事 長表示已尋覓總幹事職位之正式人選,新任總幹事將於10 9年8月3日到職,原告於109年8月5日及同年月7日與新任 總幹事邱家祥辦理職務交接作業,而自交接作業辦理完成 後,鄒理事長表示原告可先休息一段時間,故原告自109 年8月10日起向被告請特休至8月31日,卻於109年8月28日 收受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收受該函並詢問被告後,始 發現被告竟於109年8月24日在協會内部公告原告已於109 年8月5日離職,且在原告於109年9月1日特休結束回歸職 場後,驚覺已無法使用上班打卡系統,導致原告上班無法 正常打卡,並且被告將原告之勞健保強制退保,鄒惠美理 事長甚於上班時間以電話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隔日原 告上班時,發現公務電腦亦遭邱家祥副總幹事加設密碼, 影響原告執勤。被告猶於109年9月7日及9月8日,由邱家 祥副總幹事偕同理事長及律師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進入原 告辦公室,並以威脅、強迫等惡劣手段強迫原告離開辦公 室,其後更報警意圖驅趕原告,最終因被告等人無法提出 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警察才離去,足見被告不法解雇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自109年8月5日起算至復職日之薪資 ,至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於 8月5日辦理離職交接後結算之薪資,然被告卻以「需於函 到7日内向本協會填具離職文件,領取離職結算之薪資。 若台端未於期限内領取,本協會將依法辦理提存」,欲迫 原告自願離職,違法事證可稽,在在證明被告不法解雇。 而針對上開勞資爭議事項,已經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月4日在新 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進行調解會議,然勞資雙方針對 彼此之主張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共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9年8月5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之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之積欠薪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原告37,732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組織分別為行政組、自殺防治中心、社區心理衛生中 心、員工協助服務中心等四大部門,由總幹事一職統籌管 理,合先陳明。又原告曾任總幹事期間因辦理活動未準備 物品重挫被告形象,執行業務有重大疏失而遭當時理事長 辭任。於106年間,因被告内部人事異動,導致無熟悉運 作之人擔任主管職務,此時,原告自薦擔任總幹事,然時 任理事長認原告無法勝認總幹事職務,方於106年8月14日 以「行政主任」一職聘用,試用期三個月,月薪36,000元 ,僅管理二部門,分別為行政組、自殺防治中心。試用期 滿,雙方合意以原條件繼續聘僱。至108年間,因被告之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員工協助服務中心二部門仍無主管, 鄒惠美理事長認須有人管理,遂與原告協議兼任代理總幹 事方式統一管理四大部門至新任總幹事到任,並另給予職 務加給5,000元。嗣鄒惠美理事長於109年4月16日召開之 第19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介紹新任總幹事邱家祥,原告 即在會議内自請辭職,謂至交接總幹事職務後離職,也經 會議主席即理事長同意。嗣109年7月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會中通過聘任邱家祥自8月份起擔任總幹事職務,原 告再度向主席即理事長表示於交接後離職。迨至109年8月 5日原告將被告之大門磁扣、鑰匙、零用金、房屋土地權 狀、印鑑等物品,以及事務交代完畢給新任總幹事後,隨 即表示要離職,於上班時間内離開。綜上,原告以行政主 任一職代理總幹事職務,見有新任總幹事即將到職,自知 其職務將有變動,其為安排後續規劃而自請離職,經被告 同意,也如期完成交接新任總幹事,雙方僱傭關係早已合 意終止而不存在。
2、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5日交接離開辦公室後,於當日晚間7 時59分在被告理監事群組内發言「感謝輔導理事長及理監 事們在我回到生命線三年期間的關愛接下來理監事的聯繫 工作由新上任的總幹事接續服務,謝謝大家!姍姍祝福你 們身體健康,心想事成」隨即退出群組。嗣後,原告理事
長於晚間10時25分傳訊給原告表示「玉女理事來電,關心 你離職之事,叮嚀錢方面不能虧待你!」原告讀取訊息後 ,也無爭執未離職,且翌日也未上班,足見,原告當時認 知其自請離職,已經被告之同意,雙方之勞動契約已經合 意終止,事後反覆,無礙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 3、詎原告離職後突返回辦公室,自行准假,亦無礙勞動契約 已經合意終止,蓋因原告於109年8月5日離後,8月6日已 未來上班,8月7日突返回辦公室,要求被告給予其他職務 之工作,鄒惠美理事長即表示目前因原告無任何專業學經 歷,被告組織規定並無職位可供其擔任,惟可提請理事會 議討論是否變更組織規定增列其他職務。原告瞭解後隨即 離開,並未再度返回辦公室,現稱理事長同意讓其休息一 段時間,逕自准予自己「休假」,恐係扭曲理事長表示其 已經離職可先休息一陣子之原意。進步言之,依照被告之 組織規定,總幹事方有准予員工請假之權限,理事長既然 無權決定,豈有可能同意原告「先請休假」一陣子,再返 回上班。原告曾擔任總幹事一職,也曾代理總幹事職務, 豈有不知之理?參以原告自己請、准假紀錄,分別於8月6 日請特休、8月10日請補休(請假日期為8月10日至8月14 日)、8月11日請特休(請假日期8月17日至8月31日),若 於8月7日經理事長同意其先行休假再返回上班,何須分批 請假,足認原告自認已經離職,事後反悔,進而違反規定 自行准假。
4、實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本會因推動工作之需要得設置各 項服務中心,由理事會聘請總幹事一名,其他員額與職稱 得視工作需求訂定,已利會務之進行。總幹事由理事長提 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是以,被告為穩定會務進行,先以行政主任職務聘僱原 告,此為原有之組織架構外臨時安排之職位,又被告現已 依原始組織架構聘僱總幹事、行政幹事,併此敘明。 (二)另原告亦曾於109年4月16日在被告第19屆第5次理事會會 議介紹新任總幹事邱家祥予被告理監事認識時口頭表示要 離職,時任理事長鄒惠美,及在座理監事均已了解知悉, 可認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理事長等人,則 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原告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被告之同意,故原 告向被告表示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勞雇雙方之 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立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專職 工作人員定期勞動契約,由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僱用原 告擔任行政主任,每月薪資36,000元,嗣原告於108年間 另兼任被告協會代理總幹事職務,被告另給予原告職務加 給5千元。
(二)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介紹新任總 幹事邱家祥予理監事認識,嗣原告與邱家祥於109年8月5 日進行總幹事職務內容交接,原告即於109年8月6日請特 休、109年8月10日請當日補休、109年8月10日請109年8月 11日至109年8月14日特休、109年8月11日請特休(請假日 期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 (三)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將原告勞健保以離職為原因申報退保 。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間的僱傭關係有無因為原告自願離職發生效力? (三)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73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不復存在乙節,既為原告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新任總幹事邱家祥辦 理職務交接作業後,自109年8月6日起向被告請特休及補 休至8月31日,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特休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認其應給付原告自109年8月6 日至109年8月31日薪資金額為38,350元(詳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竟於109年8月28日將原告勞健保以離職為原因申 報退保(詳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9年8月27日寄發新竹西 門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台端於109年8月5 日星期三下午13點00分請辭,經鄒惠美理事長同意後,即 交接相關事項與物品予本會副總幹事邱家祥,故自次日起 ,台端已非本會員工。...」等情(詳本院卷第21頁),且 於109年8月24日在協會内部公告:「本會主任王姍姍女士 (前代理總幹事∕代理期間到109年7月31日止),已經於109 年8月5日辭職,當天並已辦理交接給副總幹事邱家祥先生 ,王姍姍女士已不是本會員工,不能再處理會內任何會務
。特此公告。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鄒惠美109.8.24」 乙節(詳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認原告離職日期究係於1 09年8月5日或109年8月28日或109年9月1日前後所述不一 ,參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特休結束回歸被告辦公 處所後,驚覺已無法使用上班打卡系統,導致原告無法正 常打卡上班,且公務電腦亦遭邱家祥副總幹事加設密碼影 響原告執勤,被告猶於109年9月7日及9月8日,由邱家祥 副總幹事偕同理事長及律師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進入原告 辦公室,並以威脅、強迫等惡劣手段強迫原告離開辦公室 ,其後更報警意圖驅趕原告等情,則兩造間如有達成終止 勞動契約之合意,衡之常情,應無不確認原告正式離職時 間,原告並會在離職前填妥相關離職文件,進而與被告結 算離職日前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或加班補休得予折算之薪 資金額,則被告上開所述兩造間有達成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之合意存在,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在被告第19屆第5次 理事會會議介紹新任總幹事邱家祥予被告理監事認識時口 頭表示要離職,時任理事長鄒惠美,及在座理監事均已了 解知悉,可認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理事長 等人,則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為終止乙節,惟為原告否認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經查,被告訂立社團法人新竹市生 命線協會專職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員工自願 離職申請需依下列時間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本會同意 後始得生效: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 前提出申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 日前提出申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提出 申請。」(詳本院卷第211頁),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當時 並未提出書面請辭資料,則能否以原告口頭請辭,即謂符 合兩造間約定離職之方式形成效力,尚非無疑。又原告於 107年4月16日在被告第19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時雖提及要 離職,惟據證人邱家祥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證述:「(問:在該次會議時,原告有無提到要離職 的事情?)答:有,我自我介紹完後,原告就說有事情要 報告,說不作,要離開,會把東西交接掉。」、「(問: 在109年4月間,有無確定你何時要到被告協會工作?)答 :有,109年8月3日。」、「(問:原告只說她不做要離開 ?)答:我印象只有她說要離開,其他人就說再談一談、 再談一談,有緩和的意思。」、「(問:原告有無在109年 4月會議中,提到她具體要離職的時間?)答:沒有。」等
語(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嗣被告當時理事長鄒惠 美於新任總幹事邱家祥即將於109年8月上任時,曾於109 年7月30日Line原告表示:「張常務理事希望妳留下,我 沒意見!請妳表示你的想法,謝謝了!」,復於109年7月31 日Line原告表示:「姍姍早,下週新任代總幹事會來報到 ,妳當代理總幹事一職,到今天7/31為止,以後恢復妳原 來的職位,幹事一職暫就麻煩妳了!很感謝妳這段期間的 幫忙,因緣巧合,雖不盡人意,也很感恩妳!知道妳是愛 生命線,三人的薪水會加重行政、自殺防治赤字,妳曾是 管理階層,當知道其中的意思吧!」等情(詳本院卷第105 頁),亦有慰留原告在被告行政組組織中繼續任職之意, 參以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與被告現任理事長張祖琰聯繫時 提及:「張議員,感謝您對我的關心,理事長隨時變化的 作為與性格,只會讓整個協會運轉上紛爭不斷,八月三日 我和新上任的總幹事交接完,我將我所有的特休補休完畢 ,我會靜靜的離開,再度回到生命線即將滿三年,我盡力 過就好了!」,經被告當時常務理事張祖琰表示:「姍姍 ,妳的事情我跟你談過的,自殺防治中心需要你來成就轉 型,不要受到其他影響呀!」、「她是說妳不再代理總幹 事。這部分沒有改變。」乙節(詳本院卷第107頁),而原 告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當時理事虞孝成以Line聯繫時提 及:「惠美理事長用盡心機,我有耳聞,她要利用這方法 逼退我,但我還沒送離職書,幾位志工要我不得離開生命 線」,經虞孝成回覆:「我也希望妳别離開,為了生命線 好,日久見人心,人不免犯錯,給她醒悟的機會」、「惠 美不會管理,雖有抱負,作妳中心主任的工作就好,別的 就由她們去主導吧!」、「請留下來,專當行政中心主任 ,免得生命線垮台」等情(誰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如 於109年4月16日在被告第19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中自請離 去原任被告行政中心主任取得被告同意情事,同在該次會 議之被告當時理事長鄒惠美、被告常務理事張祖琰及被告 理事虞孝成等人應無不知悉原告在與新任總幹事邱家祥於 109年8月5交接完畢後,既已辭去原任行政中心主任乙職 ,即無在其後均勸說原告在被告新任總幹事邱家祥就任後 ,仍得繼續在被告協會任職,暨提及原告日後得負責之具 體工作事項。佐以被告組織圖及職務說明書中就行政中心 下有會計及行政幹事各1人之編制(詳本院卷第51頁及第19 1頁),據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被告協會原任行政幹事於109年1月離職後,係由莊汶錚於 109年3月到職接任幹事職務至109年8月底,嗣被告請臨時
工負責行政幹事職務,迄109年12月間由鄭雅婷接任行政 幹事職務(詳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亦有被告提出其 與鄭雅婷訂立行政幹事勞動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89頁),則被告認原告不再擔任代理總幹事乙職後,仍 得回復原先行政中心人員職務,乃未同意原告請辭,反多 方慰留原告欲打消其去意,即無悖常情,難認兩造間的僱 傭關係已因原告表示自願離職,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
(三)從而,兩造間既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兩造間的 僱傭關係亦無因原告表示自願離職,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 效力,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2元,雖經被告於109年9 月21日就原告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薪資38,35 0元、未修完特休5,340元、平日加班補休1,058元,及資 遣費86,700元,合計131,448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 案,此有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及被告提出提存明細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1頁及第87頁),惟被告在提存時寄發新竹 樹林頭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因台端已於 民國109年8月5日離職辦畢交接,經本協會結算薪資如附 表所示,請於函到7日内向本協會填具離職文件,領取離 職結算之薪資。若台端未於期限內領取,本協會將依法辦 理提存,特此說明。」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既與實情 不符,即難認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領取109年8月份薪資,有 何受領遲延情事,是以,被告雖提存上開款項,難認得發 生合法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 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2元, 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