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事聲字,110年度,1號
SCDV,110,勞事聲,1,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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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相 對 人 陳志明
陳潣柔
陳駿賢
黃建堯

劉耀文
廖浚弘
劉致維
葉士賓
徐薏茹
李萬興
卓君亮
邱勝雲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3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陳潤柔」及第二項「劉政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潣柔」及「劉致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作成110年度司聲字第33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原裁定 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 資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108元,應徵 裁判費6,170元,相對人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繳納2分之1。相對人第一審敗訴後,相對人陳駿賢、黃 建堯、劉致維(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誤繕為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等人(下稱陳駿賢等5人)未為上訴而確定;其餘 相對人上訴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0,733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合計8,275 元,即為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範圍。而相對人僅暫繳2分 之1裁判費,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僅限於減縮 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即4,137.5元(另應負擔 之2分之1,屬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部分)。原 裁定就第一審裁判費未剔除減縮部分,一律命異議人賠償, 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 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本院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給付工資事,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62,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併 依當時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中 2分之1,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3,085元,相對人並已繳畢, 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6,170元 由原告陳潣柔(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誤繕為陳潤柔)、陳駿賢陳志明黃建堯劉耀文廖浚弘劉致維葉士賓、徐



薏茹、李萬興卓君亮邱勝雲張宇辰依序負擔740元、2 46元、308元、1,234元、494元、553元、123元、432元、18 6元、988元、494元、186元、186元」。相對人陳潣柔、陳 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 等8人(下稱陳潣柔等8人)就其敗訴部分合計292,101元提 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400元,於訴訟中因擴張聲 明而再繳納裁判費用500元,又經減縮聲明為請求異議人給 付311,733元後,第二審判決就減縮後之請求及減縮外之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陳潣柔等8人勝訴,並諭知「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 擔」,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
 ㈡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乃廢棄減縮 部分以外之原判決,改由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 以外之訴訟費用。換言之,異議人應僅負擔「第一、二審除 減縮以外」之訴訟費用,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 決於此部分既未經廢棄,且參之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 旨所揭,故均應由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負擔;相對人陳駿賢 等5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渠等未提起本案上訴而確定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甚明。準此,本案訴訟減縮聲 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33元,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之 裁判費分別為3,310元及4,965元,合計8,275元即為異議人 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陳駿賢等5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共1,975元,因依法僅先繳納2分之1裁判費988元( 即1,975×1/2=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裁判費98 8元仍由相對人陳駿賢等5人負擔,惟渠等之訴於第一審敗訴 確定,不得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其聲 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無理由;至相對人陳潣柔等 8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實際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885元及 835元,合計1,7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相對人於暫免 徵收2分之1後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5,985元,扣除相對人陳 駿賢等5人所負擔之988元,係4,997元,始為相對人陳潣柔 等8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然而渠等實際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720元,其餘3,277元(計算式:4,997-1,720=3,277)即係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之訴訟費用額,併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由本院另分1109年度 竹司他字第40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並經異議人就該事件



裁定聲明異議,案分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故於該事件中 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就本案判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超過上開部分准許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適當 之裁定。至於逾上開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中相對人姓名為陳「潣」柔、劉「致」維,有本案訴訟判 決及各項資料記載可按,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為陳潤柔、 主文第2項記載為劉政維,顯屬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一:
項目 金額(已暫免徵收1/2)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85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900元 由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預繳 合計 5,985元 附表二:
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相對人陳駿賢黃建堯劉致維邱勝雲張宇辰等5人 1,975元 (依序應負擔246元、1,234元、123元、186元及186元,合計1,975元) 無 未上訴而確定如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異議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10元 4,965元 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00,733元計算。 合計8,275元 相對人陳潣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等8人 885元 (實際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1,975元-3,310元=885元) 835元 (實際應繳納裁判費5,800元-4,965元=835元) 合計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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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