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被 告 陳錦李(已歿)
陳黃扣(已歿)
原籍設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陳錦里(按:應為陳錦李,業經 原告具狀更正)等17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於10 9年5月27日追加陳黃扣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 ㈠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5頁)。惟於原告起 訴前,被告陳錦李已於109年2月6日,被告陳黃扣已於96年1 月1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7 頁),則被告陳錦李、陳黃扣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 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陳錦李、陳黃扣所提訴訟,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