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2號
SCDV,109,重訴,62,2021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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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被 告 彭啟忠


彭叔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啟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彭叔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彭啟忠彭叔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啟忠彭叔捐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朝暉徐秋美等2人提起本 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22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勝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楊勝翔於109年7月31日具 狀聲請由其代黃朝暉徐秋美等2人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5 日裁定准許楊勝翔為系爭土地代黃朝暉徐秋美等2人承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以彭啟忠陳錦李(按:起訴狀誤繕 為陳錦里,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 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彭添福張文雄、張享 倫、張文烈張文森、楊王秀雲、吳清瑞傅鎮江戴麗華 、黃英、吳添澤潘金龍陳香蓁陳豐隆陳勅化(按: 起訴狀誤繕為陳敕化,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告,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⒈被告彭啟忠應將附圖(即本院卷第23頁附圖)所示編號1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錦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彭添福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 00號及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張文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4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 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張享倫應將附圖所示編號5門牌號新竹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張文照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 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張文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



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楊王秀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⒐被告吳清瑞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 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⒑被告傅鎮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0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號及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⒒被告戴麗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號及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⒓被告黃英、吳添澤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⒔被告潘金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⒕被告陳香蓁陳豐隆陳勅化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4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經原告查得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7號、13號及17 號4棟建物之權利人與原起訴被告不同,於109年5月25日具 狀追加楊清福傅振輝黃煥彩、陳黃扣等4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95頁)。復因原告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且原起訴 之被告陳錦李、追加之被告陳黃扣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遂撤回對彭添福張文雄張享倫張文烈張文森、 楊王秀雲、吳清瑞傅鎮江戴麗華、黃英、吳添澤、潘金 龍、楊清福傅振輝黃煥彩等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錦李之 繼承人林姮玟、林建祥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見本院 卷第159頁):
 ⒈被告彭啟忠應將附圖(即本院卷第161頁附圖)所示編號1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姮玟、林建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香蓁陳豐隆陳勅化、林姮玟、林建祥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15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復因原告查證其請求拆除房屋之權利人身分後,復追加彭叔 捐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7頁): ⒈被告彭叔捐應將附圖(即本院卷第193頁附圖)所示編號A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彭啟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⒊被告林姮玟、林建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香蓁陳豐隆陳勅化、林姮玟、林建祥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D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另因原告再與部分當事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爰撤回對陳香蓁陳豐隆、陳勅 化、林姮玟、林建祥之起訴,並具狀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 第336頁):
 ⒈被告彭叔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0年4月27日竹測土字第04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06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使用面積67.15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彭啟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使用面積 147.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經核原告更正起訴當事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而更正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面積之部分,係因嗣 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關於原告撤回對彭添福張文雄張享倫張文烈張文森、楊王秀雲、吳清瑞傅鎮江戴麗華、黃英、吳添澤潘金龍楊清福傅振輝黃煥彩 等人之起訴部分,因上開人等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



毋庸經該等當事人之同意,另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香蓁、陳豐 隆、陳勅化、林姮玟、林建祥等人(下稱被告陳香蓁等5人 )之起訴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民事準備狀(六)繕本送達被 告陳香蓁等5人,被告陳香蓁等5人自送達之日起10內均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 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 彭叔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號房屋(下稱慈雲路50號建物);被告彭啟忠則繼受前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慈雲路46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而因系爭土地原係多達30 餘人所共有,散居各地,多年來均未積極處理,現系爭土地 為原告單獨所有,然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特定部分獨享土地利 益,造成原告卻須負擔稅賦,甚不公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2人拆屋還地,均未獲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 權益。
 ㈡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不僅 無權占有使用,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完整圓滿使用。又慈雲路46、50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雖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有遭被 告及其他人占用而願意購買,此與是否默許被告及其他占用 者繼續使用,尚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購買遭被告或其他人占 用之土地,即遽謂原告有同意允由被告或其他人占用土地之 意。換言之,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有建物之存在與被告所有 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原告明 知有被告建物存在,而仍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會因此使被告 所有之房屋自無權占有轉變為有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2人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 權等語,惟被告彭啟忠係繼受慈雲路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繼受建物當時並無所有系爭土地任何權利可言;被告 彭叔捐則係於95年間無任何系爭土地權利之情況下興建慈雲 路50號建物,嗣後渠等2人自知無任何土地上之權利,始向 系爭土地原地主取得部分土地持分,故不論被告彭啟忠繼受 46號建物或被告彭叔捐興建50號建物時,渠等均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換言之,慈雲路46、5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即異 其所有人,依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1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自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2人以為只要是無 權占用土地建屋後,再向部分共有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即 可將無權占有之事實予以合法化,甚至更直言系爭土地出售 時,被告2人既為慈雲路46、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不僅誤解法定租賃 權立法目的,更嚴重曲解最高法院拆屋還地事件中,就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闡釋意旨,誤會甚深。 ㈣再者,被告2人辯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默示分管契約等 語。而被告雖於繼受或興建建物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此僅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回溯使其成為 有權占有,更難認已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縱被告所謂 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未曾異議一 事為真,充其量亦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意 思,更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至於無權占用時間之久暫,僅 可認作間接事實,尚難逕認時間久遠即必係同意分管,更何 況系爭土地上其他無權占有使用者,皆非土地共有人,亦無 任何權能與被告2人成立默示分管,是被告2人誤解單純沉默 或未為異議之法律效力,曲解默示分管之見解,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彭叔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使用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彭啟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使用面積 147.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啟忠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雖屬繼受而來,雖未辦 理建物登記,惟慈雲路46號建物本身因具有經濟上之價值,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其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彭叔捐所有之50號建物,屬自己出資且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後被告2人因考量其繼受建物時 並無所有任何土地權利,乃分別於86年7月29日、87年6月5 日、90年6月11日,以及96年5月11日向原地主價購系爭土地 之持分權利,可知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少則1 4年,多則24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慈雲路46、50號建物所在原共有土地,實已符合原 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即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經多年,故可 得知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成立並拘束雙方 。既然被告2人與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因此被告2人先 後繼受或占有土地建屋行為即轉變為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非無權占有。而慈雲路46、5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 有默示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顯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49號解釋中所謂「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下 ,將被告2人原共有之土地,以被告非自願之方式強行受讓 ,可見原告所為,實係上開第349號解釋中所謂「如其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 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情形,自與原告所謂「 單純沉默」之情形有違。
 ㈡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於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 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可得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 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 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被告 等2人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慈雲路46、50號建物雖不 具有所有權,惟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具有經濟上之價值 ,為貫徹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鈞院應肯認兩造間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
 ㈢另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被告2人原有之土地, 以有權處分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即被告2人縱未經同意 出售原有之土地,原告以民間俗稱「大吃小」之方式為之, 而將被告2人之價金辦理提存,徒留上開建物,是原告於併 購系爭土地時即明知被告2人並未同意出售,且亦明知慈雲 路46、50號建物已然存在,卻執意為之仍予以併購後,再對 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可見原告此舉於情於理恐有不 該外,於法而論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之規定,實難謂之無違。又被告2人爰引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為抗辯,亦即兩造間之土地及建物,有上開法定租賃關 係之存在。準此,被告2人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為有權占有 ,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情節。
 ㈣再者,原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與被告彭啟忠所有之 慈雲路46號建物,前身均為新竹市○○里○○000號建物。其後 上開72號建物改為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慈雲路48號建 物),為原告所屬之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可見被告彭啟



忠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與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慈 雲路48號建物係指同一老舊三合院。又被告2人之祖父彭火 炎,與訴外人陳色係屬同父異母之兄弟,因上開三合院係屬 祖先遺留下來登記於陳色名下之祖產,彭火炎每年均定期給 付分攤房屋稅予陳色。且上開建物之用電係於53年6月1日起 、於88年1月16日起裝設自來水,益徵被告彭啟忠所有之慈 雲路46號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 ㈤況被告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共有關係存在及前述默示分管占 有期間,並未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異議或反對,遑論有司法訴 訟之發生,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被告受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告認被告2 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不存在適法有此權利,或者非取得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之意旨,惟該 判決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得否比附援引於本件 訴訟,恐於法非無疑慮。次就判例及決議之性質,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第374號理由書之見解,僅為統一法 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並無必 然之拘束力,可見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位 階所可比擬。原告援引上開見解,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施行前之見解,性質上充其量係屬民法第1條所定之 法理,顯與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實則增加了法 律所無限制或要件外,欠缺法律依據及推理論據。況被告彭 啟忠係繼受取得慈雲路46號建物,被告彭叔捐則係原始取得 慈雲路50號建物,依現行實務見解,本係取得所有權,而非 原告所援引實務見解所得涵蓋之情形,原告無分軒輊混為一 談,於論理法則而言,恐有以偏概全之失,不可言喻。 ㈦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又慈雲路46號建物為被告 彭啟忠繼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慈雲路50號建物則為被告 彭叔捐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況慈雲路46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7.10平方公尺, 該建物現況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附連鐵皮屋頂之鐵皮屋(如本 院卷第181、183頁照片所示),目前為被告彭啟忠作為居住 及車庫使用;慈雲路5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7.15平方公尺,該建物現況為1層樓鐵皮屋,有2 個出入門戶(如本院卷第185、187頁照片所示),之前是被 告彭叔捐作為住家使用,目前左側是作為辦公室使用,右側 則是作為車庫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5、181至187、292至298頁)、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 6至287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476 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 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慈雲路46、50號建物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 圍,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則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渠等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4至2 16頁)、訴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費通知( 見本院卷第262頁)、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外 人陳色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提存卷宗卷皮、提存書、提存 所函文、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見本院卷第372至383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被告2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登載(見本院 卷第214、216頁),雖可知悉被告彭啟忠於86至90年間陸續 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被告彭叔捐亦於96年5月11日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另參酌被告2人提出之補償費通知 (見本院卷第262頁),其中記載:「買方需負擔其他費用 與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地上物補 償費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貳萬元整由買方負擔」、「本買賣 價款不含地上物、動產及不同意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 等語。惟綜參上開事證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被告2 人有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及訴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曾願意負擔系爭土地上住戶部分搬遷費用等事實,然與被告 2人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是否定有分管契約,究屬二事, 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2人之慈雲路46、5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是 依上開事證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2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間定有默示分管契約。
 ⑶又觀諸被告2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見本院卷第372、382、38 3頁)等件,其中依門牌證明書記載,原新竹市埔頂107號建 物於81年7月1日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址為新竹市○○路○ 段000巷00號建物,嗣該建物復於92年1月15日經門牌整編成 為光復路一段544巷72號建物、現今慈雲路46號建物等內容 ,可知慈雲路46號建物係自原埔頂107號建物經行政區域調 整及門牌整編變更而來。又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記 載慈雲路46號建物於53年6月1日即裝設電表供電;台灣自來 水公司裝置證明則記載於88年1月16日裝設水表等內容,可 知慈雲路46號建物應最早可能於53年間即已建成。惟上開內 容至多僅能知悉慈雲路46號建物迄今存在可能逾50餘年此一 事實,然是否能僅憑慈雲路46號建物長久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據以推認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要非無疑。蓋參酌前揭被告提出補償費通知(見本院卷第 262頁)記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通訊住○○○位於○○○路0 0○00號建物相鄰之處所,可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並非均有使 用系爭土地,有些共有人甚至可能因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而對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狀況毫不知情,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 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已久,即表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其餘共有 人遲未對於被告2人或被告彭啟忠之前手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僅為單純沉默,甚或未必知情,而非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 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前手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 有土地之人使用,僅單純沉默未加制止,並非已生默示同意 使用之法律效果,故尚難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並未對其 等提起訴訟,即認被告已就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 等事實。
 ⑷另觀諸被告2人提出之戶籍共同生活戶謄本、本院提存卷宗卷 皮、本院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74至3 80頁),其中戶籍謄本中關於戶長欄位記載為「陳色」;家 屬欄位記載「彭火炎」;住○○位○○○○○路○○○○○000號」。又 依本院提存卷宗關於提存人欄位記載「彭火炎」、提存物受 取人記載「陳色」,及本院提存書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 :「提存人與陳色,因分攤房屋稅事件,應給付陳色先生… 」等語,可知陳色及彭火炎為親屬關係,且彭火炎有持續為 陳色負擔原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部分房屋稅等事實。然新 竹市埔頂107號建物業經門牌整編分戶為「新竹市○○路○段00 0巷00號(後改為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路00號」 ,此為被告彭啟忠所自認,另佐以被告所提本院91年度存字 第768號提存卷宗卷皮附記欄之記載「新竹市○區○○路00號」 等情互核觀之,被告之祖父分攤房屋稅之標的是否確係為慈 雲路46號建物,已非無疑,上開資料至多僅能知曉被告彭啟 忠繼受慈雲路46號建物前,其前手與其親屬間,就原新竹市 埔頂107號建物房屋稅負擔比例另有約定,然上開約定僅係 被告彭啟忠之前手間,渠等內部就房屋稅負擔比例所為之約 定,亦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是否定有分管契約一事無涉, 則僅憑上開房屋稅負擔比例約定之內部關係,自不足以推認 被告彭啟忠之前手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⑸至被告另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頁)部分, 其中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房屋座落 欄位記載「新竹市○區○○里○○路00號」等文字,固可知悉訴 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為與慈雲路46號建物相鄰之慈雲路48 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然上開稅籍證明至多亦僅能知曉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為慈雲路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無從認定慈雲路4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 法之占有權源,且無論頂丰開發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屬該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法 律關係,而與被告2人無涉,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或其前手 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約定分管契約之事實 。




 ⑹況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例外承認默示 分管契約之情形乃共有人間於共有土地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 ,彼此相互容忍各自共有人管領、使用部分,非不得認定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成立默示分管關係,然被告 2人既係取得慈雲路46、5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始陸 續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購買該地部分所有權,此亦經被告2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已顯見被告2人係先取得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才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 權,揆之上開說明,自核亦與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要件顯然 不符,難認有何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⑺綜觀上情,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 管理使用範圍,並分由共有人各自管領使用之情,乃係被告 2人或渠等前手未經原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慈雲路46、50號建物等情較為可採,故要難僅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先前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即遽以認定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即難謂為有權占有,應屬明確。故而,被告2人前 開所為抗辯,尚難認已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2人復辯稱原告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 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 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彭啟忠係因繼受取得慈雲路46號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彭叔捐則屬自行興建慈雲路50號建物而原始 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後被告2人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見慈雲路46、50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自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土地嗣後因



出售予原告,而由原告單獨所有後,慈雲路46、50號建物具 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顯係對該條文規 定之旨趣,容有誤會,自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2人既未能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 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 屬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慈雲路46、50號 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2人依法即有 拆除騰空該等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彭啟忠將慈雲路46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 、面積147.1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被告彭叔捐將慈雲路50號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面積67.15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上開拆除面積範圍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彭啟忠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面積147.10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被告彭叔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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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