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5號
SCDV,109,訴,835,202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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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被 告 范博洋

范俊浤


范駿寅

郭淑惠


范少絹

范德辛

范秀珠


范秀珍


范秀美


范秀婷

范秀華

范光華

范揚政


范濬宇


林峻霆





劉素衍(即范德姬之承受訴訟人)



范承浩(即范德姬之承受訴訟人)



范豈榕(即范德姬之承受訴訟人)


居新竹縣○○鎮○○里0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范姵沂(即范德姬之承受訴訟人)



張歐鳳群(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張乃仁(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張郁華(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張郁敏(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歐鳳群、張乃仁、張郁華張郁敏應就被繼承人張錦濤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錦 淼、張錦濤、張上岑、范博洋、范德姬、范俊浤、范駿寅郭淑惠范少絹范德辛范秀珠范秀珍范秀美、范秀 婷、范秀華范光華范揚政、范濬宇、林峻霆、張上賜為 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周德瑋張錦淼、張上岑、 張上賜購買渠等持分,及取得原告周廷井之持分,故撤回渠 等之訴訟;另范德姬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9年5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素衍、范承浩、范豈榕、范姵沂,而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解卷第327頁、333-345頁);張 錦濤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9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歐 鳳群、張乃仁、張郁華張郁敏,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7-33頁),最後確認以張歐鳳群、張乃仁 、張郁華張郁敏范博洋劉素衍、范承浩、范豈榕、范 姵沂、范俊浤、范駿寅郭淑惠范少絹范德辛范秀珠范秀珍范秀美范秀婷范秀華范光華范揚政、范 濬宇、林峻霆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分割為4區塊予以分配;嗣因被告 張錦濤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請求張錦濤 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另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予以分配。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對分 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郭淑惠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 4仟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81頁),則抵押權人詹安安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詹安安為訴訟告知,惟其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 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予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89、491地號土地,乃原告父親所有 ,是為日後整體利用,應將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分歸予原告。 又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區域,同時將土地中之道路 區分為二,乃兼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道路分配,應屬公允 。  
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張錦濤於109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張歐鳳群、張乃仁、張郁華張郁敏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張錦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聲明:(一)被告張歐鳳群、張乃仁、張郁華張郁敏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錦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 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90.3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45.16平方公尺,分歸民事 準備狀㈤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博洋范德辛部分:
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伊同意。希望按持分比例分 得土地,不用攤道路。   
二、被告張歐鳳群、張乃仁、張郁華張郁敏劉素衍、范承浩 、范豈榕、范姵沂、范俊浤、范駿寅郭淑惠范少絹、范 秀珠范秀珍范秀美范秀婷范秀華范光華范揚政 、范濬宇、林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錦濤於109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歐 鳳群、張乃仁、張郁華張郁敏等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錦濤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 見本院卷第91-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 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中段係竹12鄉道即祥喜路,現有既成道路 之一部分;道路左側有一私設水泥小路,可通往系爭土地左 側;左側土地上有一廢棄紅磚平房,屋頂已塌陷;道路右側 之土地為雜樹林,與道路之高低落差很大等情,業據本院於 109年8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5-380頁、本院卷第11頁)。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不動產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利益, 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 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型,土地中段由 竹12鄉道貫穿其間;系爭土地上多為雜樹林、空地,並有 目前已無法供居住使用之廢棄紅磚平房,是本件分割方案 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 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自 道路中劃設一分界線即紅色線,其中甲部分由原告取得, 乙部分由被告取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北邊,有原告父 親所有之同段489、491地號土地,是將系爭土地北側即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90.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予原告 取得,將使該等土地得以合併規劃利用,有利往後之整體 開發,且原告亦可直接藉由南邊之竹12鄉道對外通行,堪 屬適當。再者,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45.16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由渠等按附表一「分割區塊」欄 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尚屬方整, 無論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且亦可 直接藉由北邊之竹12鄉道對外通行。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 利用土地方式之便利性及共有人意願、利益,另避免土地 過度細分,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應屬妥 適,而得採認。   
(三)從而,本院考量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 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被告范博洋范德辛亦表示希望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不攤道路,故本 院認如附圖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之分割方式,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 案以主文第2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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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