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7號
SCDV,109,訴,1087,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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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朝根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被 告 葉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1 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縮減為867 ,436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縮減其請求之金額,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 餐廳尋找訴外人羅玉媚(以下逕稱其姓名)索討債務,竟 遭羅玉媚之親友即被告以拳頭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所為,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867,430元,茲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8,5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中北眼科、中壢風 澤中醫診所、八德區衛生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等 醫療院所就醫、住院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5 30元。
  ⒉看護費用7,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之3日期間,聘請看護人員照顧 生活起居,看護費每日2,500元,共計支出7,500元(計算 式:2,500×3=7,500)。 
  ⒊交通費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中北眼科等醫療院 所就醫及回診,且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5, 600元。 
  ⒋衣物損壞5,800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時,身上所穿著之襯衫及毛料西褲均因此 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共計5,800元。  ⒌工作損失4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仍有在桃園賣LED而收取佣金,惟因 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時常失眠須求助精神科服用藥物,是原 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40萬 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受傷至今,腦震盪仍未痊癒,故時常暈眩、走路不平 衡,右耳聽不到,經榮總醫師診斷建議需進行手術,後續 仍須支出醫療費用,預估為2萬元,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867,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時係起因於原告之行為不當,並非被告 故意傷害原告,被告也是被害者。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過敏性鼻竇炎及聽力障礙等病症都與本案無關,且原告 本來就領有殘障手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親屬羅玉媚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00號餐廳外面,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推原告一下,原告 突然無故開啟被告所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並欲 探入(車內有被告之媳婦及其孫子),被告旋將原告向前 推開,並繼續向前拉扯漸後退之原告,在一旁之羅玉榮鍾昆展謝欣書見狀,亦上前近身勸阻兩造,被告為求防 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而本院 刑事庭基於上開事實,以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乙節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毆打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自108年5月1 0日至同年6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中北眼科診所就診 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及150元,合計3,57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3至61頁、第9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8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 9194號函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就醫支付之費用與本事故 之發生有關,且係為治療遭被告毆打所受之身體上傷害 ,堪予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金額3,5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間至



中壢風澤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0 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療院所函詢原告就診情形 ,該中醫診所以110年6月10日(110)中壢風澤中醫字 第1100601001號函覆略以:「…二、患者曾自述因年5月 10日受他人毆打頭面部,診斷頭面部鈍傷。治療後外傷 漸減,但患者原有頭昏頭暈問題,就診時表示外傷後頭 昏頭暈狀況加重,且因頭昏,行走時自覺不穩定容易跌 挫,建議患者神經内科檢查。治療後患者仍覺只有針灸 當日改善,但數日後復發,故持續至診所針灸治療。持 續治療後,患者症狀仍時好時壞。於109年12月11日告 知患者因頭昏脹狀況反覆改善不明顯,且腦部若有出血 狀況經一年半後應有明顯吸收消退,似乎與頭部外傷關 聯已較低,故停止頭部鈍傷後遺症診斷,因無法做進一 步影像檢查與診斷,仍建議患者神經内科檢查。但患者 後期仍因頭昏反覆跌撞,頭部或肢體仍易有瘀腫,後持 續接受針灸或藥物治療。」(本院卷第141頁)。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業經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及眼科診所為診 治,業如前述,而依前述函覆內容,原告原有頭昏頭暈 舊疾,該診所亦未以影像或其他方式為病因之診斷,而 其接受長期多次針灸治療,亦僅自稱於接受治療當日感 覺改善,此後仍反覆前往該診所為針灸,實難認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屬必要性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間至 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療院所函詢原告就診情形,而據 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110年6月8日桃德衛字第110000177 8號函覆略以:「經查王員(即原告)自108年5月20日 至110年4月12日於本所看診次數共26次,多為每月複診 領取心臟、高血壓、睡眠、攝護腺肥大及眼藥水等長期 慢性疾病用藥,並無因傷害原因至本所就醫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原告至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 就診均係為複診領取長期慢性疾病用藥,核與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9日、109年3月至5 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26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療院所函詢原告就診 情形,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以110年7月6日北



總桃醫字第1100700891號函檢附「就醫情形說明」,其 上載稱:「病人於110年03月18日至本院耳鼻喉門診就 診,主訴為108年05月頭部外傷,之後便感覺鼻塞。理 學檢查下並無創傷跡象,但有過敏性鼻炎、鼻中膈彎曲 的情形。予以藥物治療後,病患表示療效不大,並希望 能積極處理。諮詢過程,清楚的向病人解釋『鼻塞』的症 狀處理,『選擇性鼻中膈鼻道形成手術』的適應症。病人 表示了解,最後一次回診為110年04月01日,無後續追 蹤。」等語,可知原告所述鼻塞等症狀,經醫師診斷評 估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性,即難以認定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支出係屬治療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 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亦難准 許。   
  ⑸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 70元(計算式:3,420+150=3,570)。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8年5月22日至24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手術期間需專人看護,而 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看護費用計7,500元部分。查依前揭國 軍桃園總醫院110年8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9194號函 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所示,原告於108年5月22日住院, 並於同年月23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同年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可自理,無須專人照護(見本院卷 第173頁),足認原告雖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 ,惟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7,500元,難認有據,而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回診均 須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5,6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 出支出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 近7旬,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 ,均集中於頭部,且原告自述受傷後時常頭暈頭昏,走路 不穩等情狀,是本院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之 必要,而原告分別事故當日即108年5月10日自桃園市龍潭 區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另 於翌日自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中壢區之中北 眼科診所就診,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400元,同年月1 5日、17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診, 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各1,500元,同年5月22日自其住 處搭乘計程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再



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各800元 等情,核與本院依大都會計程車網路車資試算表核算結果 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及回 診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共計5,600元(計算式:600+400+1,5 00+1,500+800+800=5,600),尚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  
⒋衣物損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項費用未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為真正,難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 桃園販賣LED而收取佣金,因被告毆打受傷導致暈眩、走 路不穩、右耳聽不到,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等語,惟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參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規定,勞工年滿60歲即達退休年齡,原告係39年5月出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0歲,堪認已逾60歲之退休年齡 甚明,且原告自承其販賣LED僅係義務幫忙,沒有固定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乙節,尚難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另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 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原 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業據兩造各自到庭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又原告10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其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部,至被告於108年度僅有1筆 股利所得,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4筆、汽車2部 及股票投資1筆,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 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鼻部 位之手術,後續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預 估為2萬元,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依前所述,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耳鼻喉科醫師診斷評估結果,原告所 稱鼻塞等後遺症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用3,570元、交通費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 9,170元(計算式:3,670+5,600+50,000=109,17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 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無 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導因於原告為向其前女友羅玉 媚索討債務,趁羅玉媚與親友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餐 廳團聚慶祝母親節之際,與被告之親友發生衝突,被告之 親友將原告推出餐廳後拉下鐵門,原告仍未離去,且持榔 頭在餐廳門外揮舞,其後又於被告欲駕車與其妻羅玉榮媳婦蕭宇珊及孫子先行離開餐廳之際,與被告在車輛後門 旁發生爭執,原告並趁隙開啟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欲探入 車內,因被告之媳婦蕭宇珊當時手抱孫子坐於車輛後座, 被告當時見原告突有上開妨害蕭宇珊及被告孫子安全之侵 害行為,本即無忍受原告侵害之義務,其為排除該侵害, 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實施反擊行為,在原告手中並無武器之 情況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固屬防衛 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1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 同為助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足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先前已有持榔頭在餐廳外揮舞 之威脅舉動,復趁隙開啟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欲探入車內 ,被告為防衛坐於車內之媳婦蕭宇珊及孫子之權利而揮拳



反擊,然反擊過程中逾越必要之手段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結果等情狀,衡量兩造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認被告應負60%、原告應負4 0%之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502 元(計算式:109,170×60%=65,502)。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02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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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